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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6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65號

受 罰 人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為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銘珍公司)之股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銘珍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銘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4日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本院合議庭98年度抗字第140 號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25號於99年2 月26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嗣檢查人於99年4 月6 日函知銘珍公司請其提供㈠86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帳簿、表冊、財產文件及財務報表。㈡91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會計憑證。㈢其他與銘珍公司業務及財產相關之簿冊文件。該通知函並於99年4 月7 日送達銘珍公司,有銘珍公司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簽收單可稽,惟受罰人即銘珍公司以未收到檢查人之函件,不知查帳一事,且公司負責人及主管財務人員均不在公司為由,無法提供相關簿冊以供檢查。復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函知銘珍公司於文到10日內備妥檢查人於99年4 月6 日通知函指定之文件以供檢查人進行檢查。嗣檢查人再分別於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20日函知銘珍公司將於99年6 月2 日進行檢查,而銘珍公司於99年5 月25日已收受該通知函,卻以法定代理人出國為由退回此函,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再以銘珍公司不知查帳一事為由拒絕接受檢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據理由,實難認為正當。另銘珍公司雖以檢查人立場有所偏頗,難期公正等詞,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證據以資釋明,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堪認受罰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爰處以新臺幣8 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165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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