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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

第三人撤銷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撤字第1號

原告
王飛旺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告
白金樹
被告
彭順發
被告
陳明雄
被告
陳洪雪
被告
黃福來
被告
柯義和
被告
施和美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祭祀公業王合和
被告
共 同 王文雄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王定章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王文堅  住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王東賢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與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就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乃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為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依土地法第三四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一0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此,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起訴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鈞院以九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後,目前頃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號事件審理中(下簡稱系爭前案訴訟)。詎被告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下簡稱被告白金樹等七人)竟另行對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一)確認被告白金樹等七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二)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應按其與訴外人陳鴻亮、陳玉桂間,就附表所示六筆土地,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被告白金樹等七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書,並將附表所示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金樹等七人確定(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白金樹等七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均非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不受土地法第一0四條保障無優先購買權可言,被告白金樹等七人乃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陳鴻亮、陳玉桂之親友暨安排之人頭,被告白金樹等七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互為勾串,又於系爭前案訴訟之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八號訴訟中,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假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請求訴訟告知地上權人即被告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施和美等六人(不含被告黃福來,因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以後始取得地上權),該六人亦曾表示欲訴訟參加,事後撤回訴訟參加,故無法委為不知,竟嚴重違反誠信原則,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聯手以假訴訟方式,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欺瞞不知情之法院判決確認無權利之被告白金樹等七人享有優先購買權,並於三年後持確定判決請求不知情之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以通謀虛偽行使權利,以阻礙原告行使正當權利。

(三)茲因原告業已就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全部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係唯一合法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人,並早已起訴刻由法院審理中,如原告最終獲得勝訴判決,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前案訴訟之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與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幾乎相同,可徵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可取得之權益,顯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影響,又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直接創設形成權行使後之法律效果,且有對世效果,被告白金樹等七人就其各自可優先購買特定土地範圍內,排除任何人就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與陳鴻亮、陳玉桂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再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原告受系爭確定判決擴張效力所及,堪認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之一規定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參加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損害原告權益至極,復無其他法律程序可資請求救濟。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號事件審理時,由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訴訟代理人於一0二年八月六日寄發原告之民事呈報狀,始知有系爭確定判決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之一規定提起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並聲明(一)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系爭確定判決及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應予撤銷。(二)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與被告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間就附表一土地所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

二、經查: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之一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準此可知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惟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之五準用同法第五0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係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體。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易言之,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縱認抗告人為派下員,對本件訴訟而言,亦非第三人,而係受訴訟判決所拘束之實質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裁定意旨、九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乃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詳本院卷二第八、五六、一二二頁),則被告白金樹等七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間之系爭確定判決,形式上觀之,原告似屬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因原告係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之派下員,實質上即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依前開說明,自無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臺灣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判決既判力僅及於當事人毛齡樂與得盛公司間,並未及於上訴人或擴張及於上訴人,上訴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上訴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民事裁判),準此,倘如原告主張其為地上權人,得依土地法第一0四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屬實,然因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係確認判決,判決效力僅及於被告白金樹等七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間,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及原告,依前開說明,難謂原告係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四)原告雖主張其為地上權人,但其僅就附表編號一至五等五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二、一0二點六八平方公尺有地上權登記,而非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全部有地上權登記(詳本院卷一第一八一、一九八、二一六、二三五、二五二頁),而被告白金樹等七人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僅得按其等之地上權登記權利範圍,與其他地上權人按比例分配取得附表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點第(四)項敘明(詳本院卷一第四一頁、本院卷二第一五九頁),並未因此侵害其他地上權人之權益,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未及於原告或擴張及於原告,且系爭確定判決程序本非原告所得參加,原告又已另案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合和間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參照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尚難謂原告係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之一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0七條之一規定要件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原證3買賣契約書之土地┌─┬─────────────────────────┐│ │ 不動產坐落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二│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四│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五│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六│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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