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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政佑劉逸成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王從良
被上訴人
蔚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湖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湖光管委會)前以伊為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伊敗訴,嗣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1月6 日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湖光管委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為上開事件湖光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已違反我國民、刑事相關法律規定,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一年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湖光管委會委託進行法律上攻防,所為之法律上攻防均援用一審判決之內容及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上訴人未主張其具體損害為何,伊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述賠償原因與伊擔任訴訟代理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0萬元,又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101年10月9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所狀,有諸多不實之處(詳附錄14,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所引述之證據都是假的,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道該證據是假的,其既為訴訟代理人,就要為當事人之行為負責。又伊完工後就開始驗收,湖光管委會故意不驗收,逕稱伊沒有完工,使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其中包含:伊安裝好,通過測試,湖光管委會藉故不驗收,卻轉而向伊求償之20萬元財產上損害、15萬元線材費用、施工費用5 萬元,以及二審官司期間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所稱損害乃係其與湖光管委會之糾紛,與伊無關,且上訴人原審稱該50萬元係一年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害,與二審陳述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湖光管委會曾因監視系統租賃合約,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為第一、二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最終判決駁回湖光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被上訴人於前案二審擔任湖光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曾於101 年10月9 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乙份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即為被上訴人在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之記載(詳載於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狀⑵附錄14,上訴人逐一羅列並予反駁),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在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所載,均係本於訴訟資料所為之攻防,並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之攻防,欠缺因果關係,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記載上訴人所指摘各節,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及該狀之提出,有無因果關係?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認定判斷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記載構成侵權行為者,共有七處(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其各該論述,兼有引用訴訟資料或相關事證,而為有利於湖光管委會之主張或推論,如:⑴引用前案原證二之湖光管委會函件(本院卷第54頁);⑵引用崔維揚、史美華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55、56頁),是僅從其事實之論述主張,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事實主張之情事。

㈡上訴人固然對其所主張「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構成侵權行為之七處,以其他證據逐一加以反駁,並在前案第二審獲得勝訴判決,但此並不能憑以論證被上訴人在撰寫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時,即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蓋律師並非當事人本人,對於訴訟所爭議之過往事實,並未親身經歷,不能僅憑訴訟結果,而為其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上訴人就此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當時為訴訟代理人,無論如何,都應該為當事人之行為負責(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上訴人並未指出有何具體法律規定對律師有此責任要求。更何況,為使一般人民於訴訟時,得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加以盡力協助,以貫徹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亦不應將訴訟代理人等同於當事人本人,而直接追究其責任。【聯合國關於律師角色之基本原則】第18條即規定:「律師不得因其執行職務而將其等同於其當事人,或將當事人之訴訟事件等同於律師自身之事件」(原文如下:Lawyers shallnot be identified with their clients or theirclients' causes as a result of discharging theirfunctions.),可供參考。至於上訴人所舉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70條之1 ,係規定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非謂當事人請訴訟代理人所代為之主張,即成為訴訟代理人自己之主張,並應據此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此應予辨明。

㈢上訴人另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 、185 條、刑法第335、339 、342 條、律師法第1 、2 、23、29、36、39、40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6 、8 、11條。但被上訴人為前案二審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須依其本人之故意過失而為論斷,不能將之等同於當事人而為責任認定,此已如前述。更何況,前案僅是判決駁回湖光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並非認定湖光管委會有何民法上侵權行為、刑法上侵占、詐欺或背信等情事,自無從逕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84 、185 條、刑法第335 、339 、342 條之處。又細繹律師法第1 、2 、23、29、36、39、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6 、8 、11條,均無從推論被上訴人不得引用案內有利於其當事人之訴訟資料,並代當事人撰狀而為主張。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為20萬元財產損害、15萬元線材費用、5 萬元施工費用以及1 年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10萬元,縱然屬實,其中20萬元之財產損害依上訴人當庭所陳,係因湖光管委會拒絕驗收所致(本院卷第89頁背面),然此項損害與15萬元線材費用、5 萬元施工費用,均在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前,即已發生,自難認其間存有因果關係。又1 年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10萬元,依上訴人當庭所陳,則係因前案第二審期間無法正常工作(本院卷第89頁背面)所致,但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9 日提出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狀」,當日第二審法院隨即辯論終結,亦難認該狀之提出,造成上訴人一年不能正常工作。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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