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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給付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辜漢忠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訴人
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被上訴人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維邦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李宏文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日光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福禕,已變更為王維邦;被上訴人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鰻太魯閣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添,變更為李宏文,有臺灣日光燈公司、花鰻太魯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因兩造均未就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乙事,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維邦為臺灣日光燈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宏文為花鰻太魯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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