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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政佑蔡志宏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相對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2 年度士訴字第7 號),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對相對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時,未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將使抗告人受有未能立即受償損害之虞,有損抗告人之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88,833,333元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並未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3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 頁),且相對人亦迄未陳明抗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是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尚未開始乙節,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以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於原審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主張雖抗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其仍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然觀諸該則法律問題之設題事實,乃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亦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核與本案抗告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迥然不同,是本件當無前揭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啟,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原審未斟此情,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