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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黃盛橋
法定代理人
余菽秝
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相對人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3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518,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675,900 元(00000000x5%=675900元)。經綜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訴訟期間(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2,928,900 元後,始得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