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黃盛橋
- 法定代理人
- 余菽秝
- 代理人
- 鍾開榮律師
- 相對人
-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元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3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518,0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675,900 元(00000000x5%=675900元)。經綜核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訴訟期間(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2,928,900 元後,始得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670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