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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告
李宏明
被告
東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輝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民國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遲延利息,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2 年3 月2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齡為37歲,自102 年3 月25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8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陸拾萬元(計算式:30,000×12×10=3,6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捌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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