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
- 原告
- 簡逢昌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羚律師
- 被告
- 邱鴻鵬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民國99年5 月16日所簽訂之未登記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代償債務、簽約金及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約定分攤部分,共計新臺幣1,009,400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該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惟查,該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兩造既表明因契約涉訟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市金山區,亦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