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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告
簡逢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邱鴻鵬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民國99年5 月16日所簽訂之未登記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扣除代償債務、簽約金及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約定分攤部分,共計新臺幣1,009,400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該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系爭契約相關事項之管轄法院。惟查,該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兩造既表明因契約涉訟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堪認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況被告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市金山區,亦非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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