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號
- 原告
- 練松平
- 原告
- 練莊担
- 原告
- 共 同 鐘耀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鄭育騰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松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練莊担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育騰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舉辦廟會活動,並擔任爐主。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練忠興與友人用完晚膳後,相互邀約至該廟會活動場地繼續飲酒,被告見練忠興出現該活動場地,遂即向練忠興索討積欠多年之欠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雙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持改造槍枝分別對練忠興之左臉頰、右肩、右腹及右手等部分射發4 槍,致練忠興因左頸動脈血管破裂而大量出血,終失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原告遭喪子之痛,均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慰撫金各2,500,000 元,合計5,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練忠興當時均有飲酒,因雙方不期而遇、追討債務而引發爭執,被告一時基於氣憤欲持槍威脅練忠興,因練忠興欲奪取其槍枝,致被告慌張之下始向練忠興開槍,被告自知闖下大禍後隨即前往警局自首,深感後悔,無法負擔原告及練忠興子女高額求償,且原告還有其他子女可供撫養,尚有其他田產,原告年滿68歲有老人津貼可供領取,所遭遇的精神痛苦沒有很大,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事發當時曾持手槍對練忠興開4 槍,致練忠興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堪可認定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侵害練忠興致死,原告又為練忠興之父母,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64 號卷第4 頁),原告自因與練忠興重大身分關係,受有侵害而得請求賠償。是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的爭點厥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練忠興間之父母子女關係的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無現職工作之老人,年所得收入不高,僅原告練莊担名下尚有2 筆不動產、投資金額5,000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事發當時月收入約45,000元,名下尚有19筆資產,財產總額有1 千餘萬元,侵害行為甚為殘酷無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32頁)可資參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老年喪子之痛苦程度、侵害手法等情,認原告二人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0 元之數額尚屬過高,應各以2,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法益侵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的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賠償請求及因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因兩造不曾就此項遲延利息利率為約定,自僅得依5%計算遲延利息,逾此利率部分的利息請求,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詞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