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吳當傑
- 訴訟代理人
- 黃坤銘
- 訴訟代理人
- 包澤杰
- 被告
- 羅勝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713-FH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移欲進入路邊之協旻汽車保修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被害人洪海川擦撞,致洪海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治療後仍呈現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為保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據受害人家屬之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暨殘廢給付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642,235 元(殘廢給付1,600,000 元、醫療給付42,235元)。則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洪海川向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於鈞院刑事案件中,與洪海川之監護人洪葉花子達成和解,同意賠償之金額至少4,100,000 元,除同意由洪葉花子領取強制險1,600,000 元(應係誤認實際尚有領取醫療費用)外,尚於審理期間給付1,000,000 元,其餘1,500,000 元,則按月履行,則若設洪海川應負2 成過失,則還原應賠償之金額為5,125,000 元,被告負8 成責任而賠償4,100,000 元,是被告於和解時既已考量過與有過失問題而和解,不得事後再主張與有過失,原告就其實際填補損害之金額自得以全額代位請求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1,642,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洪海川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成植物人狀態,是以,洪海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與有過失,則原告既係代位洪海川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洪海川之與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並無理由,應認洪海川與有過失為4 成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駕駛之肇事系爭車輛,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移欲進入路邊之協旻汽車保修廠,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洪海川擦撞,致洪海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治療後仍呈現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狀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58號卷第47-60頁)。
㈢、被告已與被害人洪海川之監護人達成賠償總額4,100,000 元之協議,除扣除強制險理賠1,600,000 元外,被告已另行給付1,000,000 元,餘1,500,000 元則按月給付,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刑事庭認定有罪,以本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以上開金額為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有卷附審判筆錄、匯款單及判決書可按(見刑事卷第13、16、17、25、29頁)。
㈣、原告業已給付洪海川之監護人洪葉花子1,642,235 元(殘廢給付1,600,000 元、醫療給付42,235元),有補償金理算書、受款帳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1、37、3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洪海川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代位求償之補償金,是否應扣除洪海川所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洪海川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車損、被害人受傷等情形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地為日間晴天,無缺陷、乾燥之柏油直路,足見行車視距均屬良好,雙方均無無法注意其他車行狀況之情形,又事故發生之道路係設有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洪海川所騎乘之機車原係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事故發生後,洪海川之機車即向右側傾倒於系爭車輛右前方路邊,系爭車輛撞擊點為右側車身,機車撞擊點則為前車頭,是被告固應先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洪海川對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有緩慢靠右、閃燈靠行之情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認洪海川亦應就此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欲行進入路邊保修廠時,疏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洪海川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覆函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0號卷第13-14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481 號卷第31頁),其判斷亦均符合一般道路使用之合理經驗法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洪海川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求償之補償金,是否應扣除洪海川所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係因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須賠償或無法賠償時,由法律另設之其他債務人,故特別補償基金所負擔之補償責任乃法律另於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所增加之額外或補充責任,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特別補償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之給付,皆係針對同一損害之賠償填補,故為避免雙重受償而為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之全部損害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補充責任,預先代加害人為給付,再由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⒉經查,本件被害人洪海川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前揭損害,現亦經認定無工作能力,生活需他人扶助及專人照護,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8 、9 頁),足認其餘生命均確須有人全日看護,單就其損害中之看護費用而言,其為64年3 月31日生之男性,事故發生當時為36歲,依100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41.49 年餘命,全日看護約每日2,000 元計算,每月為60,000元,每年則為72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6,416,000元(計算式:720,000 元×霍夫曼係數約22.8=16,416,000元),依洪海川與有過失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負70% 之賠償責任計為11,491,200元(計算式16,416,000元×70% =11,491,200元),此外,洪海川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縱使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顯然高於被告事後與洪海川監護人洪葉花子所達成之和解金額為4,100,000 元(包括原告給付洪葉花子之金額部分),業如前述,足見洪海川與有過失責任部分,於兩造和解時應已審酌並予以扣減退讓,即無重複執同一事由再就洪海川之過失責任予以酌減之理,易言之,被告已獲得因此減免賠償金額之利益,不得於本件以同一事由再次獲得減免,否則被告豈非重複受益而難得事理之平,是被告於本件就洪海川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因已於和解時已綜合考量審酌而獲減免賠償之利益,本院即無於原告求償時再次減免之必要,原告請求給付全額補償金,自屬有據。況且,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洪海川向被告求償1,642,235 元,顯未超過於斟酌與有過失後,被告原應賠償洪海川之範圍,亦如前述,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2,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