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號
- 原告
- 魏高明
- 被告
- 彭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建順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9 時40分許,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法庭內向法官虛偽陳述原告「欠人家錢將門關上找不到人」(以下簡稱系爭語句),詆毀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惟原告未積欠任何人金錢,亦無找不到人之情狀,且向被告承租房屋並未積欠租金或讓被告找不到人,被告自應就其侵害行為負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責任且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0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為「被告講謊話,侵佔人財產」之道歉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底向被告承租房屋經營補習班,僅承租4 個月即大門深鎖,並積欠租金、水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遷離上開房屋及給付租金,被告均依循法律程序行使權利,縱被告於開庭審理時有提及系爭語句,亦是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而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多年來不斷以各種訴訟方式污衊被告,前後已累積83件訴訟案件,被告實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於法庭內曾向法官陳述原告系爭語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堪可認定。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所說系爭語句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㈡被告是否有指摘傳述系爭語句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名譽未被侵害(爭點1 :被告所說系爭語句是否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無名譽權受侵害可言。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述系爭語句,因其並無積欠被告錢,被告此語已侵害其名譽。但被告則以:因為每天都有債主來討債,伊住在4 樓每天都有不同人來打擾等語為辯。原告對於被告當時係因遭原告之債權人所擾,故當庭出此系爭語句乙節,亦未爭執。衡情兩造當時係在法院審理中,被告所陳述系爭語句,縱有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應係在庭執行職務之特定第三人,亦應當瞭解被告述說系爭語句的用意,尚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即受貶損的結果。況分析系爭語句,係債務人欠錢關門為內容,與一般因債務糾紛致未予置理之情節相符,惟負擔債務在現代社會常為財務管理手段之一環,已非為人所普遍恥笑的低下行為,亦不致立即令人產生將貶損原告名譽的印象。依前揭意旨,被告述說此語句應不足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主張即已有疑。
(二)欠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行為
1、按民法上名譽之侵害,並無須如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惟若行為人並非故意表白於特定第三人,即無故意侵害行為可言。
2、又查:被告復對於其在庭陳稱系爭語句的原由,辯稱:「因為原告欠我們房租,所有訴訟還欠我們98萬,講這句話只是開庭時辯論所講的話,不是要講給大家聽,當庭只有
告當時係對於法官為陳詞而述說系爭語句乙節並未爭執,只對於被告之答辯陳稱其未積欠被告租金債務。參照上揭意旨,被告只是在庭為維護其權利而就案情相關事項為陳述,堪認被告並未特意向何第三人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表白,自無侵害行為可資查究。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未合,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尚查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行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10號字體於蘋果日報刊登內容為「被告講謊話,侵佔人財產」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