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黃阿月 被 告 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培盛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訴訟代理人 章門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莊翠雲承受訴訟。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同法第173 條前段、第7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或選任,原則上應於每審級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即明。是以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訴訟代理權係以每一審級為限。是以,倘於某審級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因其原有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之,惟於該審級終結(收送文書送達)後,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仍應當然停止,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 月17日宣判前之同年7 月2 日變更為莊翠雲。嗣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始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陳明上情,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裁定由莊翠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莊翠雲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