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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上訴人
游秀文
被上訴人
楊英鴻

      楊英傑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44,5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5,9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22,000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0,33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77(權利範圍)=35,444,57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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