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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曾文志
相對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裁判費用 │ 62,281元 │1、聲請人預納。 ││ │ │ │2 、訴訟標的經本││ │ │ │院100 年度重訴字││ │ │ │第113 號民事裁定││ │ │ │核定價額為6,186,││ │ │ │281 元,第一審裁││ │ │ │判費用為62,281元││ ├─────────┼────────────┼────────┤│ │地政規費 │ 5,900元 │聲請人預納 │├───┼─────────┼────────────┴────────┤│ 二 │裁判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律師酬金 │ 20,000元 │1、聲請人預納。 ││ 三 │ │ │2 、最高法院102 ││ │ │ │年度台聲字第1380││ │ │ │號民事裁定。 │├───┴─────────┼────────────┼────────┤│ 總 計 │ 88,181元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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