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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正紀詹朝傑陳文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告人
魏明松
相對人
魏天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利害關係人魏文彬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魏文彬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0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魏蕭秀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魏蕭秀桃已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死亡,為此聲請改定利害關係人魏文彬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平時係由抗告人照顧,但抗告人一個月約有十天以下的時間不在家,若抗告人不在家,抗告人會準備食物在冰箱,並由利害關係人魏文彬照顧,又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雖可自行煮飯及為簡單購物,惟目前相對人居住環境衛生、安全尚待改善,又抗告人如因工作不在家時,亦須人照顧相對人,而利害關係人魏文彬與相對人亦居住在同棟房屋,可由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協助照顧相對人,且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手足,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乃改定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魏淑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利害關係人魏文彬之前都沒有照顧相對人,,且魏文彬之前照顧兩造祖父時,尚向兄弟姊妹收取照顧費用。相對人現均由抗告人全天照顧,且相對人私底下害怕魏文彬,亦無意願由魏文彬照顧,魏文彬夫婦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僅係因兩造祖父遺有存款及不動產,方動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念頭,其心可議,故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並改定由抗告人單獨監護相對人等語。

四、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甚明。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魏天林前於90年8 月28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於上開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魏天林應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1113條、第110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因罹患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54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魏蕭秀桃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辯稱因魏蕭秀桃已於100 年3 月3 日死亡,經利害關係人魏文彬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雖改定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魏文彬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利害關係人魏文彬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故由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到庭自承其一個月約有十天以下時間不在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102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則相對人既因重度智障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其日常生活起居自仍須有人照顧為宜,且利害關係人魏文彬與相對人亦居住在同棟房屋,於抗告人外出期間,由利害關係人分擔照顧相對人之工作,尚未見有何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對相對人、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魏文彬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亦表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可考量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及抗告人共同監護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由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及抗告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抗告人就利害關係人魏文彬曾當面對其表示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等情,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原裁定改定由抗告人與利害關係人魏文彬共同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魏淑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改定監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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