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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告人
袁有德
相對人
翁莊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6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且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倘相對人仍得為系爭本票之請求,然因伊業已清償新臺幣94萬5000元,相對人卻未扣除上述金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經提示未獲付款,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另抗告人所稱時效消滅與債權數額等抗辯,核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0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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