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蔡喜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邀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46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50 萬元,共同投資設計電鍍設備以生產3C產品(如手機、平板電腦等)之被動元件(以下簡稱被動元件),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採購電鍍設備之事務。上訴人已於100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 日,分別匯款18萬元及28萬元予被上訴人。101 年2 月許,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驗收向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採購之電鍍設備(下稱系爭電鍍設備),經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電鍍設備價格明顯高於市價,有浮報之嫌,且系爭電鍍設備不符原約定規劃之規格,而有設備槽之陽極與陰極距離錯誤、標準槽僅100 公升與預定之200 公升不符、未施作噴流系統、4 個滾桶容積應為3 公升,僅有2 公升之多項瑕疵。上訴人因而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款項46萬元,或依據民法第266 條、第535 條、第544 條、第549 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支出購買無用系爭電鍍設備費用之損害46萬元。
原審則以兩造間之契約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且所指之系爭電鍍設備不符規格或有瑕疵,及該電鍍設備價格高於市價兩倍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26 條、第544 條、第549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上訴人除原審主張之理由外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㈠證人洪梓安於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與上訴人與證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不符,且證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電鍍設備等支出之總額為53萬6,610 元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為1 比3 ,是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費用,應出資購買系爭電鍍設備之金額為13萬4,153元(536610X1/4=134153 ),故被上訴人至少應將未使用之出資32萬5,847 元返還上訴人。
㈢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有違法之處。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理由與原審提出之抗辯相同,上訴聲明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11月25日匯款18萬元、100 年12月1 日匯款28萬元至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佳泰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0 年10月18日及11月8 日大瑋公司提出報價單二紙,金額分別為10萬7,800 元及32萬4,400 元。
⒊102 年1 月23日上訴人委託臺灣平鼎法律事務所發函大瑋公司。
⒋兩造共同商議購買系爭電鍍設備等經營電鍍事業生產賺取利潤。兩造出資比約定為一比三(上訴人一、被上訴人三)。
⒌101 年2 月大瑋公司將訂購之系爭電鍍設備裝置在佳泰公司廠房。
⒍101 年8 月上訴人在大瑋公司之協助下將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家中陽台裝置。
⒎雙方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終止原因、時間:被上訴人認為已於101 年8 月當場當面表明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則認為最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即已終止。)。
本件之爭執點
㈠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是否為合夥契約?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定性為合夥契約,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等請求返還出資額與法未合。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之起訴內容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向原告聲稱,原告可出資新台幣46萬元,被告會共同出資150 萬元,共同投資,委由被告購買相關設備. . . . . 」,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472 號卷第3 頁)。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大瑋公司之律師函中亦稱「. . . 查本人與甲○○先生合夥投資,前委由甲○○先生向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相關產品設備. . . . . 」,此有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5 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電鍍設備何以在101 年8 月遷移至上訴人家中之原因陳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即被上訴人)表示他有高血壓,沒有辦法白天工作晚上還要做實驗,. . . . . 」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是依據上開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之內容、律師函及上訴人陳述之系爭電鍍設備購買後之使用情形等證據,應堪認定兩造確實約定共同出資,由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佳泰公司,負責執行合夥事業所需之系爭電鍍設備採購事務,且系爭電鍍設備採購後,係先置放於佳泰公司營業所所在地,由被上訴人進行實驗生產,而待實驗成功後進行電鍍產品之製造銷售賺取利潤等情。兩造間既有出資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並預期賺取利潤共享,則被上訴人以佳泰公司名義訂購系爭電鍍設備,應為民法第671 條第2 項之合夥之兩造共同決議合夥事務由被上訴人執行,並非上訴人單獨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採購系爭電鍍設備。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定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應定性為合夥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549 條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及同法第541 條受任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返還之規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訴人依據合夥契約匯予被上訴人之出資款,即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㈡本件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逕請求返還全部出資。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 、698 條亦定有明文。故依據上開規定,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後,應先返還出資額,再將剩餘財產按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合夥財產不足出資額之返還則按比例返還,故合夥人於合夥解散後,請求返還出資額,應先啟動清算程序,以合夥財產之價值,計算各合夥人之金錢、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出資後,所能自合夥財產中取回出資之比例、數額,並於必要時得變賣合夥財產取得金錢按比例分配予合夥人。非合夥解散時,合夥人即得逕向他合夥團體或執行業務合夥人要求返還全部出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早於101 年8 月終止(實應為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以下改稱解散),兩造並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全部以代替出資額返還,另被上訴人之墊款部分,由上訴人同意分八期償還云云。然查:
①兩造固不否認系爭電鍍設備於101 年8 月由上訴人遷移至其住家陽台由上訴人進行操作實驗等情,惟上訴人亦陳稱係因被上訴人身體無法承受日間工作,夜間實驗之壓力,因而將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進行操作、實驗,減少上訴人往返佳泰公司之交通時間等語。是單純之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家中,並不能認定兩造間業經就合夥進行清算而達成協議。
②雖證人洪梓安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原告跟被告當時拆夥,要把設備搬到原告家自己去生產的原因?)原告說要自己作,為何他要自己做這部份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原審卷第36頁)。是依據洪梓安之證詞觀之,洪梓安並不清楚兩造合夥解散後之清算過程。且洪梓安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洪兩造業經同意解散合夥,之後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自行操作實驗乙情,但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歸上訴人以抵充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債權之事實。況證人洪梓安與上訴人間因系爭電鍍設備是否有瑕疵之糾葛已交惡,雙方關係不良,此由上訴人與證人洪梓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證(本院卷第87-88 頁)。故難以期待證人洪梓安得公正客觀為證述,故洪梓安之證述內容證明力薄弱,無法據之認定兩造間已經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達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內容。
③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之合夥財產及出資之返還業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及上訴人分期返還被上訴人之墊款後已清算完結乙節,尚難採信。
⒊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已經兩造同意解散合夥而終止。但依據上開規定所示,合夥關係經合夥人同意解散後,應以清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之價值及計算合夥人之出資返還之比例,合夥人始得依據清算結果請求返還出資額。故本件應由兩造先協同進行合夥財產及出資額返還計算等事務進行清算程序,始能確定兩造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額,而非得由任何一造直接請求他造返還出資額。從而,上訴人於合夥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前,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與法未合,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出資,與法未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雖經兩造同意解散,惟並未以清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價值及出資額返還比例計算等事務,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比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全部之出資額,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爭執最烈之關於系爭電鍍設備是否有瑕疵或大瑋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造成合夥團體之損害部分,應由兩造與訴外人大瑋公司釐清是否確有瑕疵存在或可歸責於大瑋公司之債務不履行導致之損害後依法處理,再由兩造所組成之合夥團體內部,依據合夥相關之法律關係解決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