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
- 原告
- 蔡喜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告
- 梁吉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繼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向原告聲稱,原告可出資新台幣(下同)460,000 元,被告會共同出資1,500,000 元,共同投資設計電鍍設備以生產3C產品(如手機、平板電腦等)之被動元件,並委由被告購買電鍍設備,原告不疑有他,遂先後於100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1 日,分別匯款180,000 元及280,000 元予被告,雙方成立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嗣原告則不斷詢問被告相關電鍍設備之規格及進度,被告僅一再表示都如期進行中。101 年2 月左右,被告聲稱電鍍設備已交貨,要原告前往驗收,原告發現被告負責採購之電鍍設備根本與兩造約定規劃之規格不符,明顯有瑕疵根本不能使用:(一)該設備槽子之陽極與陰極距離錯誤,違反一般設計之常理,且此部分也有以少量樣品打樣,打樣結果,皆為良率不佳,該設備確有瑕疵。(二)先前規劃標準槽大小為200 公升,然交貨後則僅為100 公升,且原先規劃要作的噴流系統,也未施作,規格也顯有不符。(三)設備中原先規劃之4 個滾桶容積應為3 公升,僅有2 公升。
(二)被告負責採購之電鍍設備有前揭規格不符即瑕疵,原告遂要求被告提出施工明細及設備規格報價單,原告細查該報價單,發現其價格均明顯高於市價,經原告請訴外人正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項目、材料及規格提出報價,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總價為432,200 元,而正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則為266,910 元,被告提出之報價為一般行情兩倍,顯見被告有浮報之情形。
(三)雙方間成立之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原告爰依法終止,並在此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款項,或就原告所支出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法院擇一判決勝訴即可:1 、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本案雙方間成立之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暨經原告爰依法終止,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自無支付之義務,被告自應將原告交付之460,000 元款項,依民法第541 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2 、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本案被告均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該電鍍設備根本無法使用,且其價值亦僅原告所稱之一半,且此部分履行亦對原告無利益,導致原告支出460,000 元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460,000 元之損害。3 、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本案被告所受委任處理之部分,除規格不符亦無法使用,且價格還是市價兩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導致原告支出460,000 元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此部份460,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依被告不否認本件投資所支出的總額為536,610 元,且被告不否認原、被告應為出資比為1 :3 ,是原告負擔投資之金額應為四分之一,所以原告應該負擔之金額應為134,153 元(536,610x1/4=134,153 ),因此就尚未使用325,847 元的部分(460,000 -134,153=325,847元),因為原告已終止雙方的投資跟委任的契約,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要返還給原告,如被告主張其有取得前開款項之原因或依據,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系爭電鍍設備之製造廠商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瑋公司)是被告所找,大瑋公司之業務員洪梓銨不願意與原告談,被告聲稱「系爭電鍍設備之訂購單原告看過也同意,且大瑋公司是原告指定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3、雖原告嗣有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回自家陽台,惟係因被告當時聲稱其有高血壓,無法日以繼夜測試工作,是被告要求原告將該電鍍設備搬回原告家中。
4、系爭電鍍設備提供藥水之羅門哈斯公司無法供應藥水是於101 年5-6 月間發生之事,而系爭電鍍設備係在此之前即已交貨,故系爭電鍍設備交貨前絕無因羅門哈斯公司無法提供藥水而原告同意更改規格之情形,更何況如當時有此無法取得藥水之情形,理當即刻終止投資之進行,並進行清算,結束業務,以免增加後續無謂之開銷及浪費,如此才合乎情理。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係為曾從事印刷電路板行業之同事關係而相識,原告之專長在電鍍方面,被告之專長則為後段製程及分析。原告因為自有資金不足、欠缺實驗室、欠缺適合打樣及小量生產之環境與時間,故於100 年3 、4 月間,主動邀同被告,表示希望以共同投資的方式來投入3C產品被動元件生產之相關產業,但要跨入被動元件產業的前提是打樣能夠成功,所以兩造在初期並未對於共同投資事業的資本多寡等細節加以討論。在初期資金窘迫的狀況下,初期的小額支出先由被告代墊,至於電鍍技術問題,則由原告及其友人協助。由於起初試作樣品均能符合原告及其所認識客戶之要求,因此兩造就正式量產的細節加以討論,並陸續向大瑋公司下訂單生產電鍍設備,嗣因原告執意要加入其親戚參與經營,因此被告遂選擇退出,兩造拆夥,協議由原告取得相關設備的所有權,並分八期償還被告代墊款76,610元。被告退出後,101 年6 月間,原告陸續將電鍍設備搬回原告自家陽台,但其無法作出讓客戶滿意之產品,竟將責任又推回被告。
(二)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並非原告委任被告從事研發、採購、生產,而係原告邀同被告共同投資生產3C產品被動元件之事業,對於兩造而言都是自己的事業,被告雖然有負責部分之實驗、打樣、採購等工作,但此部分係因為原告當時仍於其他公司任職,無暇處理事務時,始由被告處理或代為跑腿,事實上,有關共同投資事業之每一個決定,都是獲得原告之同意始能進行,簡言之,有關,「共同投資事業」的一切事務是兩造分工合作共同處理,此與委任關係中所稱的「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要件不同。
(三)101 年6 月間,原告同意被告退出共同投資之事業,原告亦受領系爭電鍍機器設備,並裝設於其自宅陽台,亦即原告所交付之46萬元已經易為等價之機器設備由原告受領,原告竟要求被告返還46萬元,實無理由。另原告援引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被告並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雖交付46萬元,然該筆金額已購買系爭電鍍機器設備並交付原告。
(四)原告所稱系爭電鍍設備有設計錯誤、規格不符之瑕疵,而該瑕疵導致該設備無法使用,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有關相關設備的採購過程,大瑋公司之洪梓銨提出報價單後,該報價單有經過原告確認並同意後始下單採購,而有關機器設備的規格變更,也經過原告同意,豈能將一切責任歸咎於被告。又系爭電鍍設備最終打樣之良率不佳,可能之因素眾多,是否確實是因為機器設備的設計錯誤所致,此部分原告應加以舉證證明,不能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加以論斷。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購買的設備是市價的2 倍,又因為規格不符而無法使用,故援引民法第535 條規定要求被告應賠償原告46萬元的損失。然相關電鍍設備於下單採購前均經過原告同意,原告雖提出有正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惟就該報價單之內容並無法看出上開兩家公司之電鍍設備之材料是否完全相同,是單以他公司的報價金額就指大瑋公司之售價為市價2 倍,實過於草率。
(六)假若系爭電鍍設備並不符原告指定之規格,何以原告於大瑋公司交貨驗收時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主張,竟於101 年6月間經由大瑋公司人員洪梓銨之協助將系爭電鍍設備搬至其自家陽台後,卻仍無法生產,始主張系爭電鍍設備不符其指定之規格,事實上,原告是不甘自己因為跨足被動元件市場失敗,所投入的金錢血本無歸,想要藉由不實的指控拿回虧損之460,000 元。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由兩造分別出資投資電鍍設備以生產3C產品被動元件,因被告受委任代為設計及訂製電鍍設備時,未依原告指示使訂購之電鍍設備規格不符原告指定之規格,電鍍設備因此一瑕疵而無法生產,且該電鍍設備價格高於市價兩倍等情,均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稱:兩造間係共同出資共同經營3C產品之被動元件生產之產業,被告並非受原告委任,而訂購之電鍍設備規格均係經原告同意,且最終無法生產有諸多原因,是否係因該電鍍設備有瑕疵亦有可疑,況原告嗣將該電鍍設備搬回自家陽台繼續研發,顯見兩造業已拆夥,原告最終仍未能研發成功,豈有再要求被告返還其當初投資之金額或損害賠償之理。是本件之爭點為:1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2 、被告有無原告所稱未依原告指示之規格設計、訂購系爭電鍍設備致無法生產被動元件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共同投資及委任之契約,及被告有未依原告指示之規格設計、訂購系爭電鍍設備,及因此使系爭電鍍設備有瑕疵而無法生產被動元件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二)然查,原告自承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關於共同投資之內容或訂購系爭電鍍設備相關規格之契約,而證人即生產系爭電鍍設備之大瑋公司人員洪梓銨到庭證稱:我是於99年8 月間,因原告任職之公司與我任職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原告,100 年6 月間,原告跟我說要跟大瑋公司商借一些關於電鍍設備之材料器具,他有一些需求,並跟我相約見面,他才帶著被告過來介紹給我認識,原告從一開始洽商要做甚麼樣的產品、外觀結構,到電鍍設備設計過程,及最後定案要製作機器時,原告都有參與,並表達他的想法,系爭電鍍設備定案的規格就是如同報價單上滾筒為110mmx300mm 就是2 公升,標準槽內尺寸是500Wx700Lx330Hmm,這個尺寸是跟原告及被告討論的,原本確實是有說標準槽的尺寸要更大,但是因為他們有表示能取得的藥水量不足,所以標準槽要縮小一半,原本規劃是200 公升,後來就縮到100 公升,標準槽的容量設計縮小為100 公升後,我有先交付實驗的小型設備到佳泰工廠,之後也有看過原告在佳泰工廠跟被告在做實驗數據,直到101 年1月間,系爭電鍍設備送至被告之佳泰工廠內,原告亦有到場,當時原告有確認機器之外觀、功能、動作都符合原告之要求,才能完成機器之交付,只是當時沒有藥水,所以無法現場實際操作,當時原告都沒有向我表示過標準槽容量過小或與原來指定的不同,其後,兩造都有在佳泰工廠內使用系爭電鍍設備生產,並找我討論是否可以將該電鍍設備做一些修改,但機器送去佳泰工廠後,原告比較忙,我就比較少遇到原告,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在討論如何修改,101 年8 月間,原告告訴我說他與被告理念不合,他決定要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回自家自己生產,要求我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到他家陽台,我有配合將系爭電鍍設備拆解、運送及安裝在原告家的陽台,我也有開立搬遷、安裝的報價單4,000 元給原告,但他迄今還沒有支付,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場地是陽台比較不符合生產的電力需求,原告還有要我增加電力之開關設備,我也有跟原告強調這樣開放生產的環境並不適合從事電鍍之工作,但原告說沒關係,還是要我幫他完成安裝的工程,我及師傅大約花了3 天的時間去原告家中安裝完畢,最終系爭電鍍設備無法量產的原因很多,環境、藥水成分、電流密度計算錯誤等等都是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是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洪梓銨之前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僅出資而委由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而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且原告就系爭電鍍設備之設計、訂製過程均有參與,規格、報價亦均經原告之同意,況原告承認確有將系爭電鍍設備自被告之佳泰工廠搬回自家陽台,若系爭電鍍設備不符原告指定之規格,原告理應於101 年1 月間交貨時即可拒絕受領或主張相關權利,豈有遲至101 年8 月尚且委由證人洪梓銨將系爭電鍍機器搬回自家陽台繼續研發生產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及指稱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訂購電鍍設備,因而使電鍍設備有瑕疵而無法生產,及該電鍍設備價格高於市價兩倍等情,均與事實不符,無足可採。
(三)至於原告提出101 年10月24日兩造與證人洪梓銨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及101 年10月間原告與證人洪梓銨間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其中雖有證人洪梓銨表示「對應的窗口是梁先生(即被告)」一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然證人洪梓銨已到庭證稱:上開對話及電子郵件是101年10月間的事,系爭電鍍設備是101 年1 月間交貨的,上開對話或電子郵件所說的「窗口是被告」意思是系爭電鍍設備交貨之後,大部分是我跟被告在聯繫如何修改,因為原告沒有空,比較遇不到原告,而交貨之前,我確實有親自跟原告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實不足以推認確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及指稱被告未依原告指示訂購電鍍設備,因而使電鍍設備有瑕疵而無法生產,及該電鍍設備價格高於市價兩倍等情屬實。是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光碟,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均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核上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基於民法第541 條、第226 條、第544 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