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 原告
- 蔡喜銘
- 被告
- 洪梓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產電鍍設備大瑋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原告與訴外人梁吉林經營佳泰化學有限公司,委由梁吉林向被告購買電鍍設備,後因為原告與梁吉林發生購買電鍍設備之規格差異,造成原告損失,原告遂向梁吉林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803 號損害賠償之訴(下稱系爭一審),被告於系爭一審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惟其證述不實,致原告受敗訴判決,原告上訴業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二審),使原告無法向梁吉林請求損失,而受有該電鍍設備新臺幣(下同)324,4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4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系爭一、二審確實為原告依委任關係向梁吉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而被告於系爭一審之證述略為:「我是於99年8 月間,因原告(即本件原告)任職之公司與我任職之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而認識原告,100 年6 月間,原告跟我說要跟大瑋公司商借一些關於電鍍設備之材料器具,他有一些需求,並跟我相約見面,他才帶著被告(即梁吉林)過來介紹給我認識,原告從一開始洽商要做甚麼樣的產品、外觀結構,到電鍍設備設計過程,及最後定案要製作機器時,原告都有參與,並表達他的想法,系爭電鍍設備定案的規格就是如同報價單上滾筒為110mmx300mm 就是2 公升,標準槽內尺寸是500Wx700Lx 330Hmm ,這個尺寸是跟原告及被告討論的,原本確實是有說標準槽的尺寸要更大,但是因為他們有表示能取得的藥水量不足,所以標準槽要縮小一半,原本規劃是200 公升,後來就縮到100 公升,標準槽的容量設計縮小為100 公升後,我有先交付實驗的小型設備到佳泰工廠,之後也有看過原告在佳泰工廠跟被告在做實驗數據,直到101 年1 月間,系爭電鍍設備送至被告之佳泰工廠內,原告亦有到場,當時原告有確認機器之外觀、功能、動作都符合原告之要求,才能完成機器之交付,只是當時沒有藥水,所以無法現場實際操作,當時原告都沒有向我表示過標準槽容量過小或與原來指定的不同,其後,兩造都有在佳泰工廠內使用系爭電鍍設備生產,並找我討論是否可以將該電鍍設備做一些修改,但機器送去佳泰工廠後,原告比較忙,我就比較少遇到原告,所以大部分都是我跟被告在討論如何修改,101 年8 月間,原告告訴我說他與被告理念不合,他決定要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回自家自己生產,要求我將系爭電鍍設備搬到他家陽台,我有配合將系爭電鍍設備拆解、運送及安裝在原告家的陽台,我也有開立搬遷、安裝的報價單4,000 元給原告,但他迄今還沒有支付,當時我有告訴原告場地是陽台比較不符合生產的電力需求,原告還有要我增加電力之開關設備,我也有跟原告強調這樣開放生產的環境並不適合從事電鍍之工作,但原告說沒關係,還是要我幫他完成安裝的工程,我及師傅大約花了3 天的時間去原告家中安裝完畢,最終系爭電鍍設備無法量產的原因很多,環境、藥水成分、電流密度計算錯誤等等都是原因等語」(見系爭一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系爭一、二審之判決結果分別為原告之訴駁回及上訴駁回;被告上開證述涉嫌偽證罪之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事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六、惟系爭一審判決係以原告與梁吉林間係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經系爭一審法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經上訴後,系爭二審判決則係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主張「共同投資及委任」之無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出資,與法未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另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雖經兩造同意解散,惟並未以清算程序確定合夥財產價值及出資額返還比例計算等事務,尚未能確定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比例。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全部之出資額,亦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足見系爭一、二審之爭點在於該案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被告之證詞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況系爭二審已於該判決中明確表示「依據洪梓安之證詞觀之,洪梓安並不清楚兩造合夥解散後之清算過程。且洪梓安所為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業經同意解散合夥,之後系爭電鍍設備遷移至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住處,由上訴人自行操作實驗乙情,但無法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電鍍設備所有權歸上訴人以抵充上訴人之出資額返還債權之事實。況證人洪梓安與上訴人間因系爭電鍍設備是否有瑕疵之糾葛已交惡,雙方關係不良,此由上訴人與證人洪梓安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證。故難以期待證人洪梓安得公正客觀為證述,故洪梓安之證述內容證明力薄弱,無法據之認定兩造間已經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而達成被上訴人(即梁吉林)所主張之協議內容。」,足認系爭二審判決亦未以被告於系爭一審程序中所為之證詞作有利梁吉林之認定,堪認被告於系爭一審之證述與原告因而受有敗訴及上訴駁回之判決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4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