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蔡喜銘
- 被上訴人
- 洪梓銨
梁吉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㈠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與被上訴人梁吉林共同出資代工電子零件事業,約定由梁吉林處理訂購電鍍設備事宜(下稱系爭設備),嗣梁吉林與被上訴人洪梓銨即大瑋公司人員接洽、商談系爭設備訂製規格、設計、價格等事項,其等洽談期間上訴人數次詢問進度,梁吉林均告知一切如期進行。惟系爭設備完成後,經上訴人到場查看,發現系爭設備有陽陰極距離不足、鍍槽容積不足、電鍍滾桶容積不足等3項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上訴人數次催告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卻互相推諉迄今,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214條、第4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起上訴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曾對被上訴人梁吉林提告,經士林地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但該案是處理上訴人與梁吉林間之合夥關係,與本案(請求權)不同。在該案審理中,法官採信洪梓安所作之偽證,當時上訴人於該案所委任之律師有當庭抗議,說洪梓安、梁吉林是利害關係,但該案法官不採信。再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故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且事發迄今多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本件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214條、第492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關於上訴人所稱:其前曾對被上訴人梁吉林所提另案訴訟一節,經查,其所指另案為士林地院102年度士簡字第803號(一審)、及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二審)民事事件,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判決在卷為憑(一審判決附原審卷第47頁54頁,二審判決附本院卷第168-180頁),觀諸前開判決書所載,可知上訴人主張梁吉林對其造成損害之事實固為同一(均係針對雙方共同出資合夥事業關於系爭電鍍設備之糾紛),惟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66、535、544、549條,經核與本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故兩案並非同一案件,無一事不再理問題,併此敘明。
㈢另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一節,查依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係發生於100、101年間(詳參卷內資料),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中關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承攬關係(民法第189條、第492條)之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分別為2年、1年,則上訴人於112.5.30始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印),確已逾前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是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基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