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8號
- 異議人
- 林勝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所為之103 年度取字第938、939、940、941號准予取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受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對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等7 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8,00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9月5 日起算利息、違約金之借款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954、2064、2100號及102 年度全字第396 號裁定(下稱396 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在本院提存所分別提供3,334 萬元、2,667 萬元、3,334 萬元、667 萬元,聲請就異議人之財產於3 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07 、423 、460 及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述提存物。然上述判決僅命異議人在3 億元之範圍內負擔給付義務並減少利息違約金數額,故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自不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且異議人對於39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後,已由最高法院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前,既已取得同一債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8210號確定支付命令,本件自無假扣押原因存在為由,廢棄原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是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相對人自應賠償異議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本院提存所准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將使異議人受有損害而無得求償。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 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71號函參照)。又上開條文固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為之,揆諸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矧前揭法條對於在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上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假扣押、假處分提供之擔保並無不得聲請返還之限制規定,故債權人自得依聲請取回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4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97年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10則研討結論參照)。再按,提存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為審查,關乎實體事項,非具審查判斷之權。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取字第938、939、940、941號受理在案,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取回提存物之原因事實」欄係記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旨,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8 月28日院欽民良102 重上783 字第0000000000號確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有本院提存所前述提存卷宗可稽。又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共計3 億元,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所命異議人於3 億元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之債權額相同,是自形式審查,堪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954、2064、2100號及396 號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並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後,又以同一債權,對異議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已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得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應對異議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語。然查,系爭396 號裁定既仍屬存在,且相對人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取回提存物,即無不合,至前述假扣押裁定是否適當,應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之範圍;且相對人對異議人既已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存在,本得據此聲請對異議人為終局之執行,則異議人可否謂其因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實不無疑義,是異議人據此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領回提存物,亦非可取。
㈢準此,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9 月11日所為之103 年度取字第938、939、940、941號准予取回之處分,經核尚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