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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告
徐利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欽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未載明公務員所屬關名稱、公務所,應補正之。另本件原告請求事項三:「請求續審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至第三審為止」,經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發文命補正其請求權基礎及真意為何後,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說明其請求事項即為訴之聲明,並認係被告審理訴訟救助案件具有明顯違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除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請續審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至三審為止等語,復經本院再於103年12月22日發文請原告說明「請求續審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至第三審止」真意為何?該語意不明,無從認定其意思為何,請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說明:「續審的意思是已行調解庭,依法應分股至程序庭續審,非請貴股續審,請立案分股審理之請求。101 年救字第96號被告列4 位,只請求元大、蔡竹雄不當得利之起訴,請求立案分股審理,依訴訟救助法,可上訴,抗告有其效力」等語,是認該案件之請求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梅欽間之國家賠償案件之請求,為不同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7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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