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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政佑陳月雯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

上訴人
高明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益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壹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7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895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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