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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5號

原告
京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潘秋彤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告
韓志鴻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國紘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 萬8,550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卷第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7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原告公司為獎勵員工,於員工將公司所有之醫療脈衝光儀器出租或出售予美容醫療院所後,公司均給予成交之業務員銷售獎金;於出租儀器時,為鼓勵美容醫療院所之醫師使用儀器,於每月依據施打脈衝光之發數給付醫師操作獎金。惟被告利用原告公司給予之獎勵方案,分次詐領下列獎金:1.明知曾向原告購買儀器之訴外人鄭如伶醫師已於92年7 月間自行開業,原告並無須支付訴外人鄭如伶醫師操作獎金,卻稱已代墊操作獎金予鄭如伶醫師,而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分別於93年8 月27日及同年11月25日製作支付憑單並登載「支付鄭如伶醫師92年8-9 月份、92年10月份佣金,12萬1,231 元及10萬2,745 元」、「92年11-12 月、93年1-3 月南門醫院鄭如伶醫師佣金,5 萬6,844 元、8 萬4,560 元、6 萬8,747 元、5 萬2,311 元、3 萬3,682 元」等不實事項,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分別依該支付憑單之金額開立面額共計為52萬120 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葉庭安、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婕茵兌現後交付予被告;2.於94年5 月間,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成美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成美診所)成立買賣儀器之合約未透過訴外人億鑫公司,竟於訴外人即原告業務人員呂建良之成交報告書上之銷售條件決策欄登載「億鑫轉介佣20萬」,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訴外人曾嘉勻兌現後轉交予被告;3.於94年5 月間,被告明知原告與梵谷醫學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梵谷公司)之買賣交易無須支付佣金,竟於訴外人即業務員陳柏蒼之成交報告書上登載「郭醫師佣金10萬元」,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訴外人黃婕茵兌現後轉交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共計受有82萬120 元之損害,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公司與新竹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於92年8月14日至93年9 月13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照南門醫院醫師每次使用原告之脈衝光儀器,由原告公司、醫院、醫師三方依固定拆帳比例分帳,並在南門醫院將款項給付予原告後,由原告公司支付醫師操作獎金,故該金額需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陳柏蒼、業務助理范姜蕎希、會計李亭樺計算後,再由南門醫院依計算結果匯款予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鄭如伶醫師之操作獎金係先由被告墊付,是原告公司撥款後應由被告收訖,被告僅依上開計算結果向原告請領依約應支付予醫生之佣金款項,並非詐領金額。又與成美診所商談契約時,曾有業務競爭同行億鑫公司有意介入搶單,故被告商請認識億鑫公司之原告公司顧問即訴外人陳冠州出面協調,說服億鑫公司退出競爭,因而支出公關事務費20萬元,故依原告公司規定,自訴外人呂建良原應得之業績獎金中扣除,是以被告並無於成交報告書上登載不實。至郭醫師佣金部分,係訴外人陳柏蒼為順利簽訂合約,要求自應屬其所有之業績獎金37萬元中拿出其中10萬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原告公司Q-light 之光療機器贈送給訴外人梵谷公司之價金,並以「郭醫師佣金10萬元」之名目記載於成交報告書,故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先行代墊給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將訴外人陳柏蒼之業務獎金、郭醫師佣金10萬元撥款後,再由被告依約取得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於91年9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被告於92年7 月至94年8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二)被告於93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分別於原告支付憑單上登載「支付鄭如伶醫師佣金」,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依該支付憑單所示金額開立面額共計為52萬120 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及訴外人葉庭安、黃婕茵兌現後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另於94年5 月間,在訴外人呂建良之成交報告書上之銷售條件決策欄登載「億鑫轉介佣20萬」,使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訴外人曾嘉勻兌現後轉交予被告。

(四)被告又於94年5 月間,在訴外人陳柏蒼之成交報告書上登載「郭醫師佣金10萬元」,使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據此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訴外人黃婕茵兌現後轉交予被告。

(五)被告上開(二)至(四)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稱其係依據原告公司與南門醫院間之合約,先行墊付原告公司應支付予訴外人鄭如伶醫師之操作獎金,再向原告請領依約應支付予醫生之佣金,自非向原告詐領金額云云。惟查:

1.證人即前南門醫院之受僱醫師鄭如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明確否認系爭合約為其代表南門綜合醫院與原告公司洽談(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48頁),並證稱:伊與京璞公司沒有簽訂正式的租約,伊跟一般醫師不同,伊與醫院的合作方式是護理人員由伊雇用,保養品的費用也由伊負擔;南門醫院使用京璞公司機器的醫師有好幾位,其他可用脈衝光儀器的醫生包括整形外科、家醫科或其他科的醫生,這不是屬於伊的合約,與伊任職南門醫院與該醫院之約定無關;伊與南門醫院的合作模式,與該契約所載不符;伊與南門醫院的合作方式,是伊與院長口頭討論的,脈衝光儀器的運用,也是伊與院長討論所引進,伊的方式確與其他醫師不同,其他醫師沒有支付護士薪水時,這些醫師就與院長適用一個基本的合約關係,伊與院長是基於共同開放及嘗試的想法,由伊負責相關的成本,包含保養品的成本,並由院方收錢,南門醫院給伊的是一個總和的數目,包含健保費的抽成、治療的費用、脈衝光的費用及其他台雷射機器的費用,所以很難單獨知道有關脈衝光的報酬等語(偵續卷第101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43、44頁、第46頁反面);證人李亭樺亦證稱:關於支付報酬部分,鄭如伶確實與其他醫師不同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51頁);證人鄭如伶復證稱:伊於南門醫院受雇及支援期間,沒有收過京璞公司的錢,被告或京璞公司相關人員也未曾於92年至93年間,在診所或南門醫院交付現金或支票給伊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43頁、第46頁)。是證人鄭如伶與南門醫院合作模式與其他醫師不同,不適用系爭合約,且亦從未收受原告代墊之任何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鄭如伶、李亭樺證述綦詳。

2.又被告自承與鄭如伶並無任何糾紛仇恨(偵續卷第115 頁);證人鄭如伶亦證稱:伊與被告並無嫌隙或糾紛,伊草創南門醫院時,被告曾給予很大協助;伊與南門醫院及京璞公司間,均係私人生意往來,伊是否收受任何獎金,不會受到處罰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45頁、第48頁),是雙方既無仇怨,證人鄭如伶應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代墊款項予證人鄭如伶,其自無權限領取以證人鄭如伶佣金為名義之52萬120 元,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至被告另聲請傳喚業務助理范姜蕎希、會計林麗明,惟證人范姜蕎希、林麗明於本件被告是否有和鄭如伶約定報酬、佣金時,或被告是否有交付款項予鄭如伶時,均未在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卷第132 頁反面),故本院認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抗辯稱:因與成美診所商談契約時,曾有業務競爭同行億鑫公司有意介入搶單,故被告商請認識億鑫公司之原告公司顧問即訴外人陳冠州出面協調億鑫公司退出競爭,因而支出公關事務費20萬元,故依原告公司規定,自訴外人呂建良原應得之業績獎金中扣除,被告並無於成交報告書上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1.依被告所言,負責本件之業務及仲介者為證人呂建良(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三第168 頁),而證人呂建良於偵查時證稱:陳冠州是做行銷企劃,沒有在賣機器,他的業務應該不會和客戶接洽等語(偵續卷第179 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成交報告書合作方式欄內容及右下方簽名係伊所寫,該合作方式及價錢係伊去交涉,本案係伊獨立完成,伊一開始是在東元醫院接洽彭智強醫師,當時東元醫院與京璞公司是以租賃方式配合,後來彭智強自己出來開成美整型外科診所,想要把儀器做買斷,因伊與東元醫院有配合,所以認識彭智強,被告要伊去交涉;伊未聽過億鑫公司,也不知「億鑫轉介佣20萬」係何意;陳冠州好像掛名顧問或企劃,他一週只來公司1 次,大概1 、2 小時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146-148 頁);參以該成交報告書上並未有訴外人陳冠州參與或仲介本案之相關記載,且成美診所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設備供應合約」,亦係由被告與證人呂建良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並無訴外人陳冠州之署名等情(偵卷第101 頁、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一第135-141 頁),則該案為證人呂建良獨立仲介完成而與訴外人陳冠州無涉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證人呂建良之證述,其係與本件交易對象之成美診所負責人即訴外人彭智強醫師熟識,因訴外人彭智強要自行開業,始將該交易標的自租賃改為買斷,則訴外人彭智強既已使用原告公司儀器,僅係將法律關係由租賃改為買斷,衡情應無透過訴外人陳冠州或競爭廠商億鑫公司轉介,或要求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之必要;況「億鑫轉介佣20萬」文義上實無從解釋為要求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之代價;且成交報告書就曾透過訴外人陳冠州交涉致使億鑫公司不為競爭乙節,均未曾為任何記載,證人呂建良對此亦毫無所悉,均與常情有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謂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於成交報告書上記載「億鑫轉介佣20萬」之文字既非屬實,其自無權限向原告領取20萬元。另原告雖聲請傳喚陳冠州、范姜蕎希、林麗明證明被告確有給付陳冠州20萬元佣金等情,惟陳冠州前經原審傳、拘均未到庭,而被告之辯護人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陳冠州可能是因為個人債務關係無法到庭作證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卷第133 頁反面);而范姜蕎希、林麗明於本案被告與陳冠州是否有約定報酬、佣金時,或被告是否有交付款項予陳冠州時,均未在場,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46號卷第132 頁反面),是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稱:訴外人陳柏蒼為順利簽訂合約,要求自應屬其所有之業績獎金37萬元中拿出其中10萬元給被告,作為購買原告公司Q-light 之光療機器贈送給訴外人梵谷公司之價金,並以「郭醫師佣金10萬元」之名目記載於成交報告書,故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先行代墊給原告公司,待原告公司撥款後再由被告依約取得云云。惟查:

1.證人陳柏蒼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對象梵谷公司是我的客戶,是我代表京璞公司去簽訂,當時先找郭政達醫師簽約,之後又與梵谷公司負責人潘先生重新簽約,因潘先生對Q-light 機器有興趣,所以提議可否在此交易中夾帶Q-light 一起賣給他,我向被告表示願意犧牲其中一臺機器的獎金,將Q-light 一併賣給潘先生,後來有成交;「郭醫師佣金10萬」與郭政達醫師無關,也未支付郭政達佣金10萬元,該文字不是伊寫的,也非伊之權責等語(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二第115-120 頁);又梵谷公司係由潘國勇與郭政達共同合作經營,先於93年12月10日以郭政達名義與原告公司簽訂設備供應合約,購買「POWERLITE600EP」儀器一臺,後因潘國勇與郭政達終止合作關係,由潘國勇繼續經營梵谷公司,遂於94年4 月21日,以梵谷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重新簽約,並承受上開儀器,是郭政達與原告公司簽約購買儀器時,其係公司股東,且以其名義購入儀器,並非仲介購買儀器,嗣梵谷公司與原告公司重新簽約,僅係承受該儀器而已,亦非郭政達仲介而成交等節,業據梵谷公司於102 年6 月3 日函敘甚明,並有其所檢送之「設備供應合約」2 紙存卷可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一第181.1-181.8 頁)。是原告公司與梵谷公司之交易,並無須支付郭政達醫師佣金,該成交報告書上所載「郭醫師佣金10萬」係被告虛偽登載之事實,應堪認定。

2.又依原告公司與梵谷公司之成交報告書中銷售條件決策欄之記載,原告公司原應給付證人陳柏蒼之本案業績獎金為37萬元,經扣除給予梵谷公司之Q-light 機器成本10萬元後,原告公司給付證人陳柏蒼之本案業績獎金實為27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曾爭執該Q-light 機器為其出資代購,惟其復坦承該Q-light 機器屬京璞公司所有(見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8 號卷三第169 頁),且迄今未提出該Q-light 機器係其出資購買之證明,則被告抗辯其有先代墊付款項而有權領取該10萬元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3.綜上所述,成交報告書上「郭醫師佣金10萬」既為被告虛偽登載,被告自無權限向原告公司領取10萬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柏蒼、范姜蕎希、林麗明證明該10萬元之流向,並為被告代為墊付等情,因本件認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次傳喚證人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不實之支付憑單及成交報告書而向原告詐領共計82萬120 元乙節,既堪認定,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則其上開所為既構成犯罪,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侵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82萬120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附民卷第11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 條、第544 條,因其上開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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