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4號
- 原告
- 太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小羊
- 訴訟代理人
- 張至剛律師
- 被告
- 威靈頓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為訓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淵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為訓,被告具狀陳明由王為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8 頁)。查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後,確認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陳韻如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同意,無正當占有權源,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面積33.0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系爭土地前手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於50、60年代興建完成後,交付予被告使用,而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惟據本件鑑定機關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建物合理之建造年代應在80年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被告復主張其與威靈頓公司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關,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否認之,且縱為真,依債之相對性,亦無由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3.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4年11月20日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威靈頓公司於57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35分之1,43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兩傳(陳兩傳再於95年1 月9日移轉登記予陳韻如),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3,435分之32,005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威靈頓公司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54年11月20日至93年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係威靈頓公司於50至60年代利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興建威靈頓山莊時,同時興建並以之作為該社區之管理室,嗣後並移交予被告使用迄今,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兩造有租賃關係之適用。縱依本件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而認系爭建物合理建造年份在80年之後,惟斯時威靈頓公司均有向被告繳納管理費,而得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並均無異議,可知系爭建物確係威靈頓公司興建並交付被告使用,縱非其興建,亦堪認定威靈頓公司與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原告取回後,不能做為道路以外之任何用途,並無利益,反使被告蒙受無使用系爭建物服務被告社區100 多戶居民之損害,顯見原告提起本訴僅為報復被告向其催討管理費,而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54年11月20日登記為威靈頓公司所有,威靈頓公司於57年4 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35分之1,43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兩傳(陳兩傳再於95年1 月9 日移轉登記予陳韻如),於93年11月15日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33,435分之32,005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威靈頓公司持有系爭土地之期間為54年11月20日至93年11月15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實測占用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為有權拆除之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4至45頁、第30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A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復為民法第425 條之1 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A部分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被告有拆除權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就其有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權源舉證證明之:
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威靈頓公司於50至60年代利用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興建威靈頓山莊時,同時興建並以之作為該社區之管理室,嗣後並移交予被告使用迄今,惟查:本院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建造年份,經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十一、鑑定結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地形圖可反映現地建物之大致形狀與尺寸,因而可做為本鑑定之參考依據。據此鑑定結果:現況之鑑定標的物合理的建造年代應在民國80年後,鑑定標的物所在位置最早出現有建物的時間應在民國69年後,而民國80年所存在之建物情況與鑑定標的物現況之建物情況並不相同。」,有該公會104 年8 月14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 頁),顯見在50至60年代,系爭A部分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是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威靈頓公司於50至60年代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威靈頓山莊時,併同興建,並不可採。又依前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雖有可能於80年之後興建,而與威靈頓公司持有系爭土地期間(54年11月20日至93年11月15日)重疊,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威靈頓公司於持有土地期間所興建,僅泛言「威靈頓公司有向被告繳交管理費,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毫無異議,必為威靈頓公司所興建」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就前揭主張,雖舉證人曾燦輝為證,惟查證人曾燦輝於本院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住在威靈頓山莊社區內已經20幾年了,並不知道威靈頓山莊社區的管理室在何處,我的管理費都是託警衛室的保全繳的,我以前做過威靈頓公司的包商,也知道威靈頓公司有在社區內蓋房子,威靈頓公司有蓋一路、二路、三路、四路、五路、六路的房子(按:即崇仰一路、崇仰六路等),我知道的是一路、二路、三路,至於有糾紛的是上面的房子,那些我不知道,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會去爬山,並沒有記憶,年輕時是否去山頂上看過有一間小小間非供人居住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依證人曾燦輝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年份,及由何人所興建,是證人曾燦輝前揭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前揭主張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該屋係何人於何時所興建,則其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屬威靈頓公司所有,而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先後讓與原告、被告,而認應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主張兩造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要無理由。
⒉被告復主張其與威靈頓公司就系爭A部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惟僅泛稱「威靈頓公司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至少12年時間均毫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嫌無據;又縱其主張屬實,其法律關係亦僅存在被告與威靈頓公司之間,依債之相對性,尚無由拘束受讓該土地之原告。是被告此部主張,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
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經查: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本應拆除之,至主管機關排定之拆除順序及時程等行政行為,係政府基於整體公共利益、拆除人力等等考量,不得以因暫緩拆除,而認系爭增建部分於公共利益無妨礙;且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增建之建物,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雖謂系爭土地係道路用路,原告取回後無法供道路以外使用,惟查:土地上有無權占用之建物,對於土地交換或擔保價值均有所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非全無利益;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577元,被告所占用之系爭A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為2,234,771元(計算式:67,577元×33.07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建物屬供管理室使用之違章建築,有系爭建物照片2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系爭A部分土地現值顯然高於系爭增建部分現值甚多,故依前揭判例要旨,尚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全體共有人毫無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又原告起訴請求實現法律上權利,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縱如被告所言,係因遭索管理費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兩造交惡後,不願繼續讓利之行為,尚不得謂其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部分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