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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返還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4號

異議人
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異議人
王玉泉
異議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王文正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事件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事件於105 年3 月2 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相對人之附帶上訴,該第二審判決書誤載「不得上訴」,惟按異議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本件應屬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事件,異議人業已提起上訴,故本件尚未確定,詎本院書記官於105 年3 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記載本件於105 年3 月2 日確定,顯有違誤,為此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上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件起訴請求返還共有物,求為:⑴異議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0 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⑵異議人珂思有限公司將系爭房屋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騰空,並將該部分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異議人給付如本院判決附表減縮後訴之聲明欄編號3 至27所示之不當得利。本院就上開第⑴⑵項請求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就第⑶項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第二審程序審理,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就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事件於105 年3月2 日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就追加之訴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上開第⑴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關於上開第⑵項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如附圖B 、C 所示部分之價值計算,此二項請求之經濟利益重疊,應僅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而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即王李麗娥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價值為15萬2100元,按此核算1 樓課稅現值應為76萬500 元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頁),是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6萬500元,又上開⑴⑵項請求不包含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須將土地價額一併計算;另第⑶項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併算其價額,是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6萬500 元,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顯未逾150 萬元,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據此,本件業於105 年3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850 號判決宣示時確定,本院書記官依法於105 年3 月29日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共有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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