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2號
- 原告
- 吳美茹
- 被告
- 凌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24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於102 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卷一第53、56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卷一第66頁),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倪菲爾、劉穎谷及曾杭皆等人,於85年起共同受訴外人詹彼得所聘,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等以宣稱成為RCI 假期交換俱樂部會員資格(即Jimbaran Hills 渡假村分時渡假會員權益,下稱:RCI 會員資格)得享有較市價優惠之旅遊服務為由,吸引消費者購買,致伊誤信為真,於89年8 月26日支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取得RCI 會員資格,惟伊事後完全未取得上開宣稱之優惠折扣,甚至連飯店房位都訂不到。
㈡嗣於90年間,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被告與倪菲爾、劉穎谷、曾杭皆及訴外人陳志明、李泗源等人(下稱:倪菲爾等人)以原職銜陸續轉至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均明知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 (下稱:HMA 公司)所稱代理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公司(下稱:CVC 公司)會員資格(下稱:CVC 會員資格),與其等原任職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前述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不相同,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任何「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詎被告竟向伊佯稱若RCI 會員資格轉換成CVC 會員資格,將享有更好之權益,致伊誤信為真,於91年11月29日簽立承購合約,刷卡10萬元成為銀卡型會員。
㈢被告復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一回饋金方案(下稱:第一次回饋金方案),可幫助大多未使用會員權益者減少損失,如會員補繳部分金額讓公司去投資,五年後可領回全額補費及一半原先所有會費,以繳納12萬元計算,五年期滿可拿回美金9535元,致伊誤信為真,於93年4 月29日交付12萬元,伊為支付上開金額,於93年間向玉山銀行貸款而支出作業費及保險費共計6600元。
㈣嗣被告及倪菲爾等人又佯稱因第一次回饋金方案,只能領回原有金額的一半,只要再繳一些金額做第二次回饋金專案(下稱:第二次回饋金方案),五年期滿後即可領錢,以補繳9 萬9800元計算,五年期滿可拿回30萬元,致伊誤信為真,於94年9 月10日刷卡交付9 萬9800元,伊為支付上開金額,於94年間再向玉山銀行貸款而支出作業費及保險費共計5000元。
㈤之後伊為求順利向被告求償,遂委任訴外人崔駿武律師為刑事及民事團體訴訟之代理人,於96年5 月5 日支出律師費2萬7000元。另委任訴外人黃曉妍律師聲請閱卷,於98年7 月20日支出律師費4 萬元,以及於98年12月3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及聘請工讀生費用7 萬7876元。
㈥被告上開涉嫌常業詐欺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被告及倪菲爾等人之前開詐欺行為,受有上開㈠至㈤合計66萬6276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計算式:190000+100000+120000+6600+99800+5000+27000+40000+77876=666276),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遲延利息。又伊是在高院刑事判決後(即102 年8 月30日之後),才從高院刑事判決看到被告之犯行,始知被告亦為加害人之一,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102 年8 月30日起算,伊於102 年11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89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9800元,及自95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000元,及自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98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7876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任職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從未與原告見過面,也不認識原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受有詐欺,卻迄未撤銷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其主張受有損害,已有疑問。又原告所舉之高院刑事判決固判決伊有罪,但迄未確定,伊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至於原告所引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各項金額無關。
㈡原告曾委任崔駿武律師於99年1 月7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之後改為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下稱:另案北院訴訟)具狀對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嗣於99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對伊之訴訟,但時效仍不中斷。再參酌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第56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伊「見文儘速聯絡,認錯賠償」,伊已於100 年10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縱認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因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涉嫌常業詐欺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0日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6年度重訴102 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30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即高院刑事判決)仍判處有罪,被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有原告提出之高院刑事判決影(節)本、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4 月8 日院欽刑宙98上重訴50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一第21至23、67頁背面、卷二第64頁)。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涉嫌上開常業詐欺等行為提起公訴後,為恐被害人追償,乃與其堂妹夫即訴外人歐曜賢共同謀議,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房屋(下稱:舊宗路房地),以假買賣之方式,於96年11月1 日移轉登記予歐曜賢,嗣經原告於100 年間提出告發,被告與歐曜賢(下稱:歐曜賢等二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歐曜賢等二人各有期徒刑4 個月。歐曜賢等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卷一第12至20頁、44、45、67、68頁)。
㈢原告提出向訴外人伯爵國際有限公司購買RCI 會員資格證明、RCI 會員轉換為CVC 會員之證明、第一次回饋金方案證明、玉山銀行貸款作業費及保險費證明、第二次回饋金方案證明及會員等級改為白金卡證明、委任契約書、律師費收據、閱卷影印費及聘請工讀生費用等影本(卷一第146 至209 頁)。
㈣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5670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認錯賠償,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卷一第215 、216 頁)。
㈤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卷一第9 頁)。
四、兩造之爭點(卷二第67頁):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及倪菲爾等人共同以上開欺罔之行為,讓原告支出金錢購買RCI 會員資格、轉換成CVC 會員資格、參加第一次回饋金方案及第二次回饋金方案,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損害為其論據,亦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發生日期分別在89年8 月26日、91年11月29日、93年4 月29日及94年9 月10日,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即應各自發生之日起算10年或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時效。經查,原告及訴外人蔡世鏗曾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崔駿武律師於99年1 月7 日向另案北院訴訟具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北院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017號卷二所附99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 被告住址一覽表第1頁編號4 〈凌鳳琴〉、附表3 原告訴之聲明第9 頁編號61及61-1、附表4 事實編號61及61-1),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發生均是在98年12月31日前,則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已知有損害且認定被告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堪可認定。至於另案北院訴訟承審法官於99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另比對起訴狀附表2 及民事準備㈠狀附表2 ,發現後者增列被告‧‧凌鳳琴‧‧,請確認究竟要以何人為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7 日內具狀確定列哪些人作被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卷一第8 頁背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崔駿武律師隨即於99年6 月18日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卷一所附99年6 月18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6 撤回被告名單編號4 〈凌鳳琴〉),仍無礙原告已於99年1 月7 日知有損害且認定被告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次查,原告不爭執於100 年10月3 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1日收受,而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原告)近日已擬定渡假村案件訴狀將針對凌小姐個人(即被告)提出追加詐欺及銀行法二罪告訴‧‧見文儘速聯絡,認錯賠償‧‧切勿自誤,本人不顧時間人力及成本追究到底」等內容(卷一第216 頁),亦足認原告至遲於100 年10月3 日已知悉被告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之發生均是在98年12月31日前,已如前述)。又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雖可認為係原告以請求之方式主張權利,惟原告並未在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100 年10月11日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時效亦應視為不中斷。末查,本件原告係在102年11月26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就原告主張被告89年8 月26日及91年11月29日發生之侵權行為,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10年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不管於99年1 月7 日或至遲於100 年10月3 日知有損害且認定被告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其於知悉後逾2 年之102 年11月26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餘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本件原告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㈡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是在高院刑事判決後(即102 年8 月30日之後),才知被告亦為加害人之一,故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因原告以刑事案件判決有罪而非以其實際知悉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與上開判例意旨有間,其主張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上開第二項爭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倪菲爾等人共同以上開欺罔之手段,讓原告支出金錢購買RCI 會員資格、轉換成CVC 會員資格、參加第一次回饋金方案及第二次回饋金方案,致原告受有66萬6276元之系爭損害,而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已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