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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上訴人
曾俊然
上訴人
王明正
上訴人
陳瑞蓮
上訴人
劉統治
上訴人
邱玉嬌
上訴人
陳姮如
上訴人
溫俊瑜
上訴人
陳又云
上訴人
葉乃碩
上訴人
紀世恩
上訴人
涂聰雲
上訴人
林雅雪
上訴人
許麗芳
上訴人
林柏志
上訴人
邱淑璜
上訴人
楊晨智
上訴人
黎白水
上訴人
劉振勝
上訴人
莊瓊芬
上訴人
金惠民
上訴人
陳品陶
上訴人
陳玉岱
上訴人
紀劍勳
上訴人
鄭富三
上訴人
王玉蘭
上訴人
吳麗秋
上訴人
紀雯玉
上訴人
林義炘
上訴人
林銘澤
上訴人
林耀彬
上訴人
蔡佳芸
上訴人
李明富
上訴人
呂玉慧
上訴人
雷一鳳
上訴人
黃仲銘
上訴人
賀莉庭
上訴人
周德知
上訴人
楊錦惠
上訴人
黃祖芬
上訴人
孫致興
上訴人
林旻弘
上訴人
陳文進
上訴人
張祿胤
上訴人
賴軒慧
上訴人
黃良穎
上訴人
曾彥騰
上訴人
張元俊
上訴人
邱瓊儀
上訴人
黃海若
上訴人
莊禮聰
上訴人
蔡旺杉
上訴人
莊朝富
上訴人
李紹良
上訴人
劉璐
上訴人
楊雅惠
上訴人
王俊法
上訴人
李中毅
上訴人
李國煌
上訴人
黃怡婷
上訴人
徐聖弦(原名:徐鍾華)
上訴人
黃麗雪
上訴人
陳冠華
上訴人
蘇淑妙
上訴人
賴昭平
上訴人
王麗紋
上訴人
劉裕鈞
上訴人
劉春圓
上訴人
陳立軒(即陳明桐之繼承人)
上訴人
陳冠維(即陳明桐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姿秀
兼法定代理人
江庭誼
兼法定代理人
李思瑩
兼法定代理人
吳美茹
兼法定代理人
蔡世鏗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從凱
兼法定代理人
沈秀姿
兼法定代理人
李竟民
兼法定代理人
劉小綺(原名:劉雲珍)
兼法定代理人
謝孟光
兼法定代理人
蔡尚儒
兼法定代理人
翁茂城
兼法定代理人
鄭淐靾(原名:鄭志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昱政
兼法定代理人
林雯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榮彬
兼法定代理人
陳雅榛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御欣(原名:陳純靜)
兼法定代理人
柯一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怡萍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明
兼法定代理人
李慧俐
兼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兼法定代理人
朱香玲
兼法定代理人
郭麗珍
兼法定代理人
蔡志偉
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銘(即廖康荏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廖志成(即廖康荏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振銓
兼法定代理人
李漢忠
兼法定代理人
劉麗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律師
被上訴人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倪菲爾(NEAVES PHILIP )
被上訴人
劉穎谷

      楊慧芬

      吳玉玲

      吳芊樺(原名:吳沂潔)

      鄭富翁(原名:鄭國均)

      陳柏如

      林羿辰(原名:林巧笠)

      許媄捷

      梁鳳娟

      詹薇蓁(原名:詹佳容)

      曾杭皆(CHAN HONT KAI)

      林麗娜

      丘鋒明

      游雨潔

      周宥汝

      廖力泓

      陳勇勳

      吳長頤(原名:吳維中)

      廖敏

      龔銘澤

      鄭麗華

      邱鉦權(原名:邱俊崴、邱國雄)

      高豫珍

      李寶彩

      陳秀

      李泗源

      徐展新

      徐珮棻

      胡一聞

      汪少橋

      陳志明

      董思宜

      曾子育(原名:曾佳慧)

      方若蘭(原名:方凱若)

      林妤

      梁子妤

      王定宇

      王淑燕

      何鄭淑華(即何酋道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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