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 原告
- 侯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告
- 曾家瑋
(原姓名
曾敏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林正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正宏於民國89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約定6 個月後還款,月息為2 分,並由被告提供票號為RO0010564 號,到期日為90年3 月5 日,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原告,詎林正宏借得上開款項後,均未清償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林正宏與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慮及時效,遂於102 年9 月6 日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正宏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揭借款及利息,林正宏接到支付命令後並無異議,顯見借款債務確實存在,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林正宏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本金50萬元、依民法所定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20﹪計算自借款日起算6個月之利息5 萬元及自97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聲明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430 號支付命令各1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林正宏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被告為上述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與林正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