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鄭承淦
- 訴訟代理人
- 張質平律師
- 被告
- 許澤賢
許澤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澤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訴外人林阿頭、黃忠澤前以渠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整編前原門牌承德路283 巷18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伊乃於民國81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鄭屘、鄭柑、鄭克培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命林阿頭、黃忠澤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上開土地共有人,並已確定在案。嗣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5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人員於86年2 月13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之1 樓由被告許澤賢開設海產店,經執行事件調查認為被告許澤賢非林阿頭之占有輔助人,又在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前占有,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已確定在案。不論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渠等父親許榮熙20多年前向林阿頭所購買乙點是否真實,縱令屬實,許榮熙基於買賣原因繼受取得之權利不可能大於林阿頭,而系爭前案伊與共有人已勝訴確定在案,系爭建物仍登記為林阿頭、黃忠澤所有,系爭建物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論許榮熙或被告,均不可能因渠等所稱之買賣契約而發生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現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為此,依上述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地主興建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阿頭,林阿頭再將1 樓轉賣予伊等父親許榮熙,系爭建物1 樓現為伊等共有,2 樓亦曾轉手過,伊等不清楚現為何人所有,1 、2樓係各自出入。當初伊等父親向林阿頭購買系爭建物1 樓時,應係連同土地一起購買,因涉及畸零地,林阿頭應將土地處理好才辦理移轉,但後來一直拖延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伊等賠償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伊等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50年之久,房屋稅均由伊等繳納,如無占有權源,不可能任由伊等居住如此之久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鄭屘、鄭柑、鄭承基、鄭文展、林杏娟、鄭宇成、鄭宇雯、鄭麗容、鄭麗秋、鄭麗芬等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建物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係二層樓磚造建物,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編為大同區雙連段一小段569 建號,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頭,其於67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黃忠澤;系爭建物門牌於80年6 月30日經整編為同區○○路○段000 巷00號。迄今上述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異動。
㈢原告前於81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屘、鄭柑、鄭克培、鄭吳慶珠、鄭承基、鄭文展等人,共同對林阿頭、黃忠澤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林阿頭、黃忠澤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而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系爭前案、即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予以受理,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B 部分(108.88平方公尺),嗣系爭前案於81年9 月14日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損害金部分則部分勝訴、部分駁回,業已確定在案。
㈣原告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履勘及調查結果認系爭建物實際由被告許澤賢開設海產店,許榮熙與許澤賢父子自62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乃系爭前案訴訟繫屬前占有,且被告許澤賢為自主占有,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因認原告無從請求許澤賢遷讓系爭建物,自無法對林阿頭執行拆屋還地,乃駁回原告執行之聲請,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抗字第13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以上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不爭執系爭建物1 樓現為渠2 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被告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㈡被告對原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有無排除原告得以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屋遷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㈠被告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而非所有權人︰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抗辯:林阿頭將系爭建物1 樓轉賣予伊等父親許榮熙,系爭建物1 樓現為伊等共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經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林阿頭,其於67年1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黃忠澤後,迄今所有權登記並無任何異動,仍為林阿頭、黃忠澤2 人共有乙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業如前述。被告既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諸前揭規定,即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告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而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從排除原告得以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阿頭、黃忠澤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命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被告抗辯渠等無庸自系爭建物遷出,自應就渠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倘渠等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得排除原告得以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伊等父親向林阿頭購買系爭建物1 樓,係連同土地一起購買,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伊等賠償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等,伊等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50年之久,如無占有權源,不可能任由伊等居住如此之久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向林阿頭購買土地乙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已難憑採;況且,林阿頭對於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構成無權占有乙情,業已析述如上,縱被告之父親確有向林阿頭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從繼受林阿頭而得對原告主張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至於被告所辯土地所有權人應給予渠等賠償或出賣系爭土地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亦無從憑採。另被告抗辯居住系爭建物已有50年之久乙節,徒以長時居住,並非當然即得取得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再者,原告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早於81年間即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阿頭、黃忠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行使權利,係全案判決確定後,8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調查始知悉被告實際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樓之情,亦難認原告有任令被告長時占有之事實。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亦無從排除原告得以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構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即屬有據。
㈢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而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⒈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林阿頭、黃忠澤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判命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確定在案,被告因父親向林阿頭買受之緣由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1 樓,又未能舉證對原告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無從排除原告請求林阿頭、黃忠澤拆屋還地之權利,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考以系爭土地如附圖B 部分係因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乃致妨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必系爭建物拆除後,始得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而如前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林阿頭、黃忠澤,被告僅為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人,於法律上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自僅得命渠等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給付,而無從命渠等為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08.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