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
- 異議人
- 曾文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太國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理由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103 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