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 原告
- 余年才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可喜有限公司﹙參加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6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被告可喜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審理期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0 萬6,905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萬2,968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