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楊舒珍
- 代理人
- 蔡宗恩律師
- 相對人
- 陳世清
- 代理人
- 林昀璇律師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楊舒珍與相對人陳世清間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舒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161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第一審102 年度婚字第248 號、102 年度婚字第318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反請求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3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2,767 元(計算式8,300 ×1/3=2,7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