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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異議人即聲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請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對人
冠叡儀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裕杰即張郡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提供與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印鑑證明印文相符之同意書原本予異議人,異議人亦以檢附同意書原本及印鑑證明原本於原裁定法院,特予異議,聲請鈞院重新審查等語。

三、查異議人上開聲明,經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同意書上印文與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本件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為,故本院認異議人異議有理由,且合於首揭規定所示,異議人聲請返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126號提存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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