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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5號

原告
曾德馨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
被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法定代理人原為丁育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曾大仁、許文龍而經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派令、內政部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19-201 頁、第259-261 頁、第293-29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及營建署連帶賠償,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以系爭事故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施工不當,而追加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追加展崧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汐止區公所及營建署對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因係就一次事故(不同被告及不同請求權並非同一基礎事實)損害發生之原因為調查,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寬認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而予以准許。

三、又原告既主張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係被告汐止區公所管理有欠缺,被告營建署之視同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共同造成,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均應負賠責任等語,至被告汐止區公所係抗辯其非管理機關,而應為被告營建署等語;被告營建署對此亦表示非公有公共設施,而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責任等語,足見被告汐止區公所與營建署對此並無機關間內部或上下權限之爭議,原告亦已特定其請求之行為、對象,自有無管理權限應屬其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生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應先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或以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問題,被告汐止區公所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0號前,因該路段當時由被告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經辦工程,得標廠商即被告展崧公司施工時回填不實,造成人孔蓋旁路面出現凹陷坑洞之高低落差,而被告汐止區公所為該路段設置管理機關,復未在現場設立任何警示標誌,而開放公用通行,致伊行經處車身上下起伏頓挫(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腫脹、左手臂、肩部及腰部、背部嚴重拉傷,暨腰部第4 、5 椎間盤突出症,經多方治療仍未痊癒。伊行經該路段,基於信賴原則,豈能預料路面凹洞,並無過失。又被告汐止區公所並就於事後隨即派員履勘並舖平道路,足見為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被告展崧公司施作不當,並已匯款賠償(詳後述),被告營建署未盡監督之責,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自有過失。伊經因受此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394元(自103 年1 月迄7 月止之醫療費用,102 年12月31日以前之醫療費用29,383元部分,已由展崧公司給付完畢),又伊原從事化妝造型及日文隨行翻譯等工作,並經常至速食店打工賺錢,每月平均收入至少50,000元以上,因傷無法久站及提重物,事發迄今1 年內,每月收入減少3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20,000 元,另伊因受此傷害,精神受有痛苦,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損害合計為750,395 元(計算式:30,394元+420,000 元+300,000 元=750,395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2 條1 項(同法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75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汐止區公所則以: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7 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及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系爭事故路段之路權(即設置、管理權),因營建署申請施工之需要,而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伊已移交被告營建署暫時接管,是該接管期間內該路段坑洞、管線遷移、一般養護暨國家賠償案件,均應由營建署負責(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原告如認伊亦應負責,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先行確認,而不得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向伊為請求。退步言之,原告自承長期從事化妝、速食店打工等久站及提重物工作,而其病歷資料椎間盤突出病症亦已距事發半年以上,應屬退化,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民俗療法,且已逾系爭事故相當時間,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診療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並無法證明,而及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營建署另以:原告請求被告間為連帶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所指人孔蓋為展崧公司所設置,尚未完工而交予伊,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展崧公司如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應負責任時,伊並不負賠償責任。而伊與展崧公司為民事承攬關係,並非公法上之行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否認原告有發生系爭事故,而其受傷情形亦與該人孔蓋無因果關係,縱有上下起伏,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該等傷害,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就醫之病歷記載亦自稱2 天前騎車自跌,即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時間、原因不符,至於椎間盤退化,則更與事故有無發生均無關,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及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憑據,亦否認其有損失。道路設置狀況並非肇事因素,該路段每日經過車輛不知凡幾,如原告行經該處卻未注意路況而自跌,與公有共設設施設置管理當否無關,且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展崧公司復以: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於法無據,而雖伊曾給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惟係因承擔工程依主辦機關指示所支付之睦鄰費用,並未承認對原告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椎間盤突出病症與伊無關,更非縱有行經路面不平處所造成。原告所有工作損失不能證明,其損害既未發生,自不得請求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存否部分:原告主張於102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許,上開路段之該人孔蓋路面有凹陷坑洞之高低落差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汐止區公所102 年10月15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已接獲102 年10月10日陳情凹洞並派員勘查並協助補平函文為憑(見卷一第12、19頁),被告汐止區公所對此亦不否認,而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騎乘機車自該凹陷不平之人孔蓋經過等語,亦據其提出其於是日11時許之網路上拍照及留言擷取畫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卷一第18、35頁),則以原告事後向汐止區公所陳情及有向派出所報案等情,及向網友訴苦之即時反應行為,另參以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因下背及左肩多處扭傷、手挫傷、左手指關節痛等情,經送鑑定結果認如以騎乘機車車身忽上忽下起伏頓挫受力上,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4 年7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3頁、卷二第9 、10頁),衡情以其當下未跌倒、而未有路人經過可特別記憶為其證明、復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之情形,要求其證明其有行經該人孔蓋,顯屬過苛,且原告復事後確受有傷害,應認原告並非僅係單純路過檢舉,而係確有經過而上下起伏等節,否則要無恰為受有上開可能為其成因之傷害,及確有凹陷不平人孔蓋等節,即迂迴陳情及報警處理之必要,應認其以上開證據為舉證,要屬已足,而為可採。被告營建署及展崧公司仍以其舉證不足而否認,即無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及請求權部分:

⒈被告汐止區公所部分: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之公路,屬被告汐止區公所為其法定主管機關等情,為被告汐止區公所所不爭執;而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該路段並無封閉,而係開放通行之狀態,亦無設任何警告標誌等情,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查,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該路段即屬供公眾使用狀態之公共設施,且既有凹陷不平之致無法為正常使用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汐止區公所既為法定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負養護即管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汐止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責,即屬有據。

⑶被告汐止區公所雖抗辯於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因許可營建署申請道路挖掘,依公路法第30條之1 第3 項、第7 項規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規定、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第6 條及第16條規定,於102 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暫時由營建署為其管理機關等語,並提出新北市道路挖掘許可證為憑(見卷一第59、60頁)。惟查,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依公路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而訂定,即係就使用人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護置位置、監督管理事項等細節、技術性事項為規範,以為其作為主管機關許可准否之標準及監督、裁罰之行政行為依據,惟就養護、管理等法定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即公路法第79條第2 項授權制定),被告汐止區公所就其管理之該路段,既有實施養護、巡查、檢測,及於有損毀之虞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之法定義務,縱許可營建署使用而交予展崧公司施工,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施工標示及警告標誌,業如前述,由其外觀觀之,即與一般供公眾通行之公路無異,並非其於許可期間並實際交使用人使用中之情狀,則於其所許可使用人即營建署之施工廠商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或警語時,被告汐止區公所自不得因此即以此免除其上開養護、巡查之管理義務。是公路使用規則雖有使用人負責養護並負對第三人賠償責任之規定,及相關道路挖掘管理辦法、施工管理及安全規範基準之要求,應認係屬機關內部求償之責任分攤規定,尚不得據此作為該公有公共設施於致第三人權利受損時,限制其求償對象之依據,是被告汐止區公所執此抗辯,要屬無據。至被告汐止區公所引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係被害人以其道路上制水閥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其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未以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其應負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其主張侵權之行為態樣既與本件不同,尚無從為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⒉被告營建署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指路段,包括該人孔蓋之設置及回填工程,應由被告營建署負責等情,有上開被告汐止區公所提出之許可證為憑,被告營建署對此亦未否認,僅抗辯當時僅發包予承商展崧公司施作,尚未完工交付,承商施作期間工程施失,應由承商自負其責,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定作人不負責任,且該承商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亦無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適用,更無公務員有任何應執行職務怠於執行之疏失等語。惟查,依上開汐止區公所提出之許可證所載,申請施工者為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北區分處汐止污水工務所,其即為前述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使用人,並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許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將此部分之業務以委由廠商施作,即免除相關使用公路期間之義務,則該路段既有發生回填不實,造成人孔蓋凹陷不平之瑕疵,致無法確保用路人安全之使用,施工廠商施工有疏失自明,而被告營建署並未對其使用道路應負有回填義務,盡其對廠商之監督要求,其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營建署所屬公務員未盡工程監督之責,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而非無據。至於其內部由何人管理,既非原告所得知,自無強求其舉證證明該公務員之真實姓名,亦併敘明。

⒊被告展崧公司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及其上人孔蓋由被告展崧公司負責施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造成該路段有凹陷起伏不平之情形,致行經之人倘因此受有損害,即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又被告汐止區公所、營建署係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即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營建署既非依定作人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委託人,自無與被告展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與被告展崧公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不同,是被告展崧公司與被告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拇指及食指腫脹、左手臂、肩部及腰部、背部拉傷,及造成腰部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症,迄未完全痊癒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為憑(見卷一第13-16 頁),惟被告則否認其因果關係。經本院調得原告就醫相關病歷,並匯整兩造就鑑定事項之意見後,送台大醫院鑑定,其項目為:「①原告主張其左手拇指及食指腫脹、左手臂、肩部及腰部、背部嚴重拉傷等,是否可能為其所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面車身忽上忽下起伏頓挫所造成?

②腰部第4 、5 節椎間盤突出,是否主要係因病患長期姿勢或坐姿不良所造成?倘病患本無此病徵,有無可能受一時外力影響,而突然發生椎間盤突出之情事?是否有可能係其所陳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面車身忽上忽下起伏頓挫所造成?③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有無完全復原之可能?④如可復原,其最有效之醫療方式為何?又其復原時間及預估醫療費用為何?…」等語,而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①根據102年10月13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記載:『曾女士因兩天前騎車自跌下背痛…』,可確定造成左肩及腰背部拉傷,但無法於病歷上判斷手指傷勢;然而,102 年10月14日伍德中醫診所病歷表記載:『…手挫傷,左手指關節痛…』時間點上合理判斷兩種傷勢有絕對關聯性;以騎乘機車車身忽上忽下起伏頓挫的受力上,足可能造成上開傷勢」、「②根據所附103 年5 月8 日之核磁共振影像,第三至第四、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變黑,但無髓核破裂等明顯確定為外力導致之傷勢,再加上於103 年5 月6 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左下肢症狀發生於來診前一星期,距離此外力事故已超過半年,且無外力事故前影像佐證,而此MRI 發現又很難與日常生活或工作導致之椎間盤退化區分,故無法證明和機車車身起伏頓挫有關」、「③有關曾女士之傷勢,最有效之治療方式為藥物合併復健治療,一般而言復原期約為6 個星期,醫療費用無法估計,且曾女士之傷勢經判斷並非急性病變,無法評估復原時間及有效醫療方式…」等語,有前述台大醫院函附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0頁),應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左手拇指及食指腫脹、左手臂、肩部及腰、背部拉傷等,依其就診時所表明之受傷時間,及傷勢成因等節,因認與其所指道路上人孔蓋旁凹陷不平所造成,而該凹陷不平之情況,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疏於管理、施工不當、未盡監督施工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被告營建署抗辯依原告就醫時所述之時間、成因與系爭事故不符等語,惟由102 年10月13日就醫「兩天前騎車自跌」等語,其既係陳述後被動記載,且非病歷記載時可判斷之客觀事項,尚難認確為原告所述,而其就醫既無跌倒之擦挫外傷,尚難僅以此枝節差異即認原告所述騎經起伏地面之情形不存在,是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至椎間盤突出之成因本非一端,原告固主張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惟依上開鑑定意見已藉由儀器及專業判讀後認並非外力等急性病變,且很難與日常生活或工作導致之椎間盤退化區分等語,復與原告自承其工作有提重物、久站等亦可能導致此病症之原因相符,是原告仍執前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其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於102 年12月31日前之醫療費用均已由被告展崧公司支出,而不於本件為請求,僅請求103 年1 月迄7月止之醫療費用共30,394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卷一第20-33 頁),再參照其所提出103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其迄至103 年4 月8 日診斷病名仍為背挫傷(見卷一第15頁),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足見其迄至103 年4 月8 日仍未完全痊癒,則參照前述鑑定意見認此傷勢有效之治療方式為藥物合併復健治療,是此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以復健、中醫推拿等民俗療法之單據為請求,尚非無據,惟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起因另經診斷出腰部椎間盤突出症,並就此部分另行門診及復健冶療,有原告提出103 年5 月31日椎間盤突出症,而此部分病症既無法證明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前述,並依前述鑑定意見認其前之傷勢一般復原期為6 個星期,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迄斯時尚未復原,實難認其自103 年5 月6 日後之醫療費用即與前述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仍相關而有延續性,是應認僅能准許至103 年5 月6 日前之醫療費用,即24,936元(即卷一第20-28 頁收據部分),逾此範圍(即卷一第29-33 收據部分),即難認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0元以上,因傷無法久站及提重物,1 年內每月收入減少35,000元,受有工作損失420,000 元等語,並提出工作名片為憑(見卷一第3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1、102 年所得稅財產明細表內容並不相符(見卷一第51-53頁),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如既係化妝造型及日文隨行翻譯等,其性質即會隨業務量、市場狀況而有多寡之分,應無固定收入,復未為申報所得,而無法查知,是其主張有50,000元以上之收入,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難盡信,惟參酌102 年4 月1 日起基本工資為19,047元,而103 年7 月1 日起基本工資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20,008元,與原告101 年度總收入147,409 元,算定其每月平均收入12,284元(147,409 元÷12=12,284元)相比,則應認以最有利之每月20,008元計算其每月收入較為適當,而其減損之工作能力,經前送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其雖未區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及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減損程度,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有前述鑑定意見表在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醫生之囑言亦有不宜負重及久站,而事後另行診斷確認之椎間盤突出則係不宜「彎腰」負重及長期站立等情,認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部分,即不能負重、久站之勞動力減損比例應以6%為適當,原告主張認此比例過低,應以實際減少為計算等語,然並不能舉證其實際薪資及損害,業如前述,自難採信。而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勞動能減損之期間,參照前述原告得證明其必要之醫療期間至103 年5 月止,則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為7 個月,而非1 年,是其所得請求工作損失應為8,403 元(計算式:20,008元×6%×7 =8,4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即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突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非屬無據。又原告為43歲,從事化妝造型、日文隨行翻譯、超商打工等工作,收入不特定,101 年、102 年收入分別為147,409 元、108,269 元(速食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無其他不動產及投資等情,業如前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部分薪資未申報,見卷一第51-53 頁),及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之傷害部分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尚屬無據。

⒋是否扣除已給付金額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所明定,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件。被告主張該路段人孔蓋若有凹陷不平,則原告騎乘機車仍予以經過,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現場復旋經修復而無法確認其情形,然以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應認其起伏情形尚未達到外觀一望即知之程度,因而原告騎經始未跌倒並造成更嚴重之其他傷勢,而僅有前述之傷勢,即難認原告於騎乘機車時對此有注意及預見之可能,尚難認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告展崧公司所支付之29,383元部分,業據展崧公司提出原告請求之單據為憑(見卷二第62-77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給付之部分均為102 年12月31日前之給付,並已為特定之款項,即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縱事後就是否應給付有所爭執,亦非得於本件請求中逕予扣除,附此敘明。

⒌小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之金額應為113,339 元(計算式:24,936元+8,403 元+80,000元=113,339 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項之規定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賠償113,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見卷一第49、50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崧公司給付上開本息,二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展崧公司與被告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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