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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20號

原告
基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甘俊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十信高級中學 」。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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