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號
- 抗告人
- 陳仲明
- 相對人
- 陳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37 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93年度臺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 億2,000 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雙方就票據原因關係尚有所爭議,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所載提示日並非事實,又抗告人係於103 年1 月14日收受裁定,是自發票日100 年1 月5 日起算,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102 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與抗告人所稱票據原因關係尚有爭議及時效消滅等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