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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聲明異議(消債)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邱光吾辜漢忠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羅武龍
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清算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係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代位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提起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80號不當得利等訴訟,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敗訴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司他字第4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8,3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暫免之訴訟費用係由國庫墊付,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所稱之財團費用,依同條例第108 條規定應由清算財團清償之,倘清算財團不足清償上開代位訴訟費用,依同條例第138 條規定,於抗告人受免責裁定後,該筆由國庫墊付之費用,非免責效力所及。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規定得命預納之必要費用,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係指郵務費及管理人之報酬,而同條例第106 條已明定清算財團費用之定義,並於同條例第108 條規定清算方式為「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則「財團費用」與「清算程序必要費用」顯有區隔,前者非當然為後者所涵蓋,如認「財團費用」為同條例第6 條所稱「清算程序必要費用」,得由法院命債務人繳納,同條例第108 條所定清償方式將減縮適用而遭架空,且恐增債務人利用清算程序之障礙。

㈢、抗告人另案代位訴訟費用額裁定業已確定,抗告人因此負擔上開代位訴訟費用債務,本件清算程序訴訟費用額如將該代位訴訟費用列入,於裁定確定後,為另一獨立繳費依據及執行名義,顯生對抗告人重複請求之結果。

㈣、綜上,原裁定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 條所稱「財團費用」概屬同條例第6 條所稱「清算程序必要費用」,洵有違誤,抗告人應繳納之清算程序費用,應扣除上開代位訴訟費用68,325元,確定為25,028元。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清算及其後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規定為①「聲請費」。②依法院所命預納「超額送達費、差旅費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債務人聲請清算如無資力支出上開費用,聲請法院裁准暫免繳納時,該等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依同條例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8 條第1 款、第138 條第6 款之規定,屬清算財團費用,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且不受債務人免責裁定之影響。又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此觀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92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本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抗告人已無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3 年3 月24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由國庫墊付之相關清算程序費用,即應由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數額,並向應負擔之抗告人徵收之。

㈡、本件清算事件支出之郵務送達費14,824元、管理人報酬9,000 元、閱卷費1,144 元及戶籍謄本規費60元等費用,均屬清算程序費用,應向抗告人徵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此部分費用額,向抗告人徵收之,固無不合。惟抗告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於清算程序中,依債權人會議決議代位對第三人許宏騰及許曾麗玉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0號不當得利等訴訟,該訴訟其後敗訴確定,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8,325元,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應向起訴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非屬應支付予辦理清算程序法院之「聲請費」或「超額送達費、差旅費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難認屬清算事件暫免繳納費用之範疇,應不能納為本件應徵收費用項目。故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將上開訴訟費用列入計算,因而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清算程序費用額為93,353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異議雖未指摘及此,惟清算程序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抗告人應繳納清算程序費用之金額,乃法院依職權應確定之事項,原裁定未注意及此,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另據上指摘,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消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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