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賴彥樺即賴文杰
- 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阮嘉慶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第二項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本院民國102 年11月15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2號債權表所載編號1 債權人阮嘉慶「債權金額」欄之「本金」
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利息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債權總額」欄應更正為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其他說明」欄之記載應予剔除。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第三人阮育才所有房屋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北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468 萬元,並約定借款本息由抗告人支付(下簡稱銀行借款債務),因抗告人未依約支付,致房屋遭拍賣,雙方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在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抗告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548 萬5000元予阮育才以清償前開銀行借款債務本息,付款方式: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及26日各給付1 萬5000元,另109 年12月26日給付1 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下簡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調解金額548萬5000元係包含阮育才清償銀行借款債務之本金468 萬元及利息80萬5000元。嗣抗告人於96年2 月27日起未按期清償,僅生系爭調解書所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阮育才得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並不影響抗告人與阮育才已就前開銀行借款債務成立調解之效力,不生解除系爭調解書回復至原始債權債務關係之效果。又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書分期清償33期共49萬5000元部分,應先抵充系爭調解書所載利息80萬5000元,是以,尚餘借款本金468 萬元及利息31萬元。另抗告人自第34期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9 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之前一日即同年月25日止,就借款本金468 萬元部分應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30 萬4293元。再者,抗告人自96年5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因遭強制執行薪資債權,清償82萬5450元部分,先行抵充執行費用3 萬9920元後,所餘受償金額78萬5530元再予以抵充系爭調解書尚積欠之利息31萬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130 萬4293元,據此計算,尚積欠借款本金468 萬元及利息82萬8763元之債務,是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阮嘉慶(下簡稱債權人阮嘉慶)於101 年12月1 日受讓阮育才對抗告人之債權後,其在本件更生執行程序中得主張之債權本金為468 萬元及利息為82萬8763元,債權總額為550 萬8763元。至於違約金部分,因未於調解時約定,無從請求,從而,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關於駁回債權人阮嘉慶就本院102 年11月15日製作之債權表(下簡稱系爭債權表)所載編號1 債權人阮嘉慶「債權金額」欄之「本金」部分應更正為468 萬元、「利息金額」部分應更正為82萬8763元、「債權總額」欄應更正為550 萬8763元,「其他說明」欄之記載應予剔除部分,應予廢棄並諭知如前開所述,另駁回債權人阮嘉慶其餘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阮嘉慶不得對債權表所列其本人債權數額提出異議。又系爭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阮嘉慶自不得再為爭執,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分期付款方式,並無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且債權人阮嘉慶另訴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895 號裁定駁回,故債權人阮嘉慶請求加列利息為無理由。又債權人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因抗告人聲請債務更生程序,前開強制執行依法應予停止,陳報列為更生債權並非抗告人未清償,故抗告人不負遲延責任,故原裁定認定應負遲延責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殊有違誤。調解金額548 萬5000元,抗告人已分期償付49萬5000元,尚積欠499 萬元,債權人阮嘉慶強制執行受償82萬5450元,尚餘416 萬4550元,加計執行費3 萬9920元,合計債權總額為420 萬4470元,故系爭債權表債權本金為499 萬元,利息、違約金欄為0 ,債權總額為420 萬4470元,應屬正確,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債權人阮嘉慶之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又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6 項、第7 項、第36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考之前揭條文立法目的係因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又因債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為表明者,法院仍不得以其申報債權不合法定程序予以駁回,換言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7 項編造債權表時,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係為形式審查予以逕列,債權人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如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對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後,法院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債權確定程序為進行實體審查(司法院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因而於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中限制債權人之異議權,但如法院因審酌債務人申報債權內容或其他證明文件,未逕依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內容編造債權表,即與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未合,自難限制債權人之異議權,否則無異於使債權人喪失救濟途徑,準此,查債權人阮嘉慶於本院公告之債權申報期間即101 年10月24日前之同年月9 日、10日完成申報債權(詳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卷一第35、46、72頁),依其申報債權之本金金額為499 萬元、利息為170 萬9738元及違約金3 萬9920元,債權總額為673 萬9658元,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逕依債權人阮嘉慶申報債權內容編造債權表(詳同卷第135 頁),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對前開債權表聲明異議(詳同卷第151 、153 頁),本院於102 年11月15日更正編造之系爭債權表(詳司執消債更卷二第239 頁),債權表所列債權內容與債權人阮嘉慶前開申報明顯不同,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阮嘉慶對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於法即無不合,因此,抗告人主張債權人阮嘉慶不得對系爭債權表聲明異議,難謂可採,合先敘明。
四、參以系爭調解書(詳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20頁)所載,抗告人與阮育才係就借款本金468 萬元及利息,以548 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4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1 日止,每月1 日及26日各給付1 萬5000元,另於109 年12月26日給付1 萬元,分期付款方式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可徵雙方係同意以調解金額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甚明,而前開借款本金占調解金額85%、利息則占15%【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85%、805000÷0000000 ≒15%】,準此,抗告人自94年10月1 日起合計清償33期共49萬5000元,應有85%係用以清償本金,其餘15%清償利息,方合乎雙方真意,依此計算,抗告人已清償本金42萬750 元、利息7 萬4250元【計算式:495000×85%=420750;495000×15%=74250 】,僅餘借款本金425 萬9250元、利息73萬750 元尚未清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730750】,原審漏未審酌抗告人與阮育才成立調解時,已有平均攤還借款本金、利息之意,逕依民法第323 條法定抵充順序先行抵充利息,於法尚有未合。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阮育才成立調解時,已約定每期清償日期及金額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期限分期攤還,於第34期之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除喪失期限利益即剩餘未清償之借款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負遲延責任,但依前開規定,因借款利息部分無須再支付遲延利息,因此,抗告人僅需就剩餘借款本金425 萬9250元部分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抗告人與阮育才係就系爭調解書成立前已到期之借款本息成立調解,並未於調解內容中明文約定抗告人事後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時,債權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書請求抗告人支付遲延債務之遲延利息,而發生債權人拋棄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故抗告人主張剩餘借款本金部分亦不得再加列利息云云,即非可取。
六、另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28條2 項、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101 年7 月4 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同時申報系爭調解書所載為更生債權(詳消債更卷第15頁),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此,依前開規定,債權人阮嘉慶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從而,債權人阮嘉慶於102 年10月8 日另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更生債權自96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自屬違背前開條文規定,故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895 號裁定駁回起訴,係因債權人阮嘉慶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非認為債權人阮嘉慶不得請求抗告人自遲延給付翌日起按債權本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猶執前詞爭執,難謂有據。
七、末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裁定抗告人自101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則計算系爭更生債權,其中借款本金部分應自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即101 年9 月25日止,共2038日即5 年又213 日,準此,抗告人就剩餘借款本金應負法定遲延利息為118 萬9089元【計算式:0000000 ×5 %=212962.5(年息),212962.5×5 又213/365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阮育才因抗告人未依系爭調解書按期清償,遂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民執康字第11041 號核發移轉命令,自96年5 月起至101 年10月止,阮育才共計受償82萬5450元,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抗告人前開給付應先抵充執行費用3 萬9920元,所餘受償金額78萬55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85530】,則應先抵充利息即遲延利息加原未清償之利息共計191 萬9839元【計算式:0000000+730750=0000000 】後,利息債務尚餘113 萬43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未清償,加計剩餘本金債務應為425 萬9250元,債權總額應為539 萬35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八、綜上所述,債權人阮嘉慶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得主張之債權本金為425 萬9250元、利息金額為113 萬4309元,債權總額應為539 萬3559元,至於系爭債權表關於「其他說明」欄記載「執行費用39920 元;因執行受償825450元」,因已按法定抵充順序之規定予以抵充,自不應再予重複列計,故應予剔除。從而,抗告人主張債權人阮嘉慶不得異議,不得再加計遲延利息云云,雖非可採,但因抗告人清償之49萬5000元,原審未按雙方約定之借款本息比例平均攤還,即逕依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容有未洽,本院即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