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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本源劉瓊雯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訴人
李佳樺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上訴人
林玉清

      張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及到期日與金額等欄位後方均有被上訴人林玉清、張美代(下合稱被上訴人)之簽章。伊於原審提出之103 年12月23日LINE之對話紀錄,則載有「超過400 萬部分『再』另外簽本票給你」,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其他內容縱由伊書立,應推論被上訴人授權填寫,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推翻。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伊詐欺被上訴人設定虛偽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製造假金流,且將系爭本票夾帶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中,致被上訴人誤為簽名等變態事實,原審於被上訴人否認授權時,責令伊舉反證推翻,復未要求被上訴人證明變態事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不利於伊之判斷,已然違背法令。

㈡、兩造於原審審理中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及「借款是否交付?」等爭點戮力攻擊防禦,並積極聲請調閱金流紀錄與傳喚證人作證,應可得預期原審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其他空白欄位是否已填寫?」、「如否,被上訴人有無授權他人填寫應記載事項?」等前階段爭點已得出心證。倘原審認為該等爭點尚有疑義,應再開辯論闡明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予當事人充分攻防辯論,或闡明兩造不需就前提事實未建立之爭點為無益攻防,原審消極不為此等闡明義務,逕以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除簽名以外之應記載事項欄位係經授權而書立,遽為不利於伊之裁判,所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

㈢、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簽名前,系爭本票欄位均已由「上訴人」填載(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29 頁);被上訴人則以其等在系爭本票簽章時,該本票空白欄位均未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發票日與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3896號判例要旨,敘明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雖得授權執票人填載,惟發票人是否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而為有效本票,係執票人得否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要件,執票人應證明有在系爭本票空白欄位填載之權限。而被上訴人否認其等簽章時,系爭本票其餘空白欄位均已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屬有效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且就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章時,金額欄及其他欄位置已填載完成等情之主張,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故應受敗訴判決等語,尚無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存在,亦無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問題。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2652號民事判決,其內容固謂「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而印章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等語,均係本人在「已完成」之一般私文書上簽章,其後本人否認私文書之真正時,本人應負提出反證之責,尚與本件爭執對象係應具備一定要式之票據,上訴人已自認該等要式係由其填具完成而非發票人所書,兩造係爭執被上訴人簽章時,系爭本票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調查證據結果,亦足認上訴人主張並非實在之情狀有異,難以引為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之依據。

㈡、上訴人應就其有在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與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事實為舉證,此節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無待本院行使闡明權,且兩造此部分爭執,已列為爭執事項之一,本院並命兩造就此爭執事項為主張及舉證(見簡上卷一第130 至131 頁),本院亦無未盡闡明責任情形。又本院係採爭點併行方式就所整理之爭點逐一命兩造攻防,上訴意旨謂:討論爭點4 至5 ,顯可預期本院已就爭點2 至3 已有心證云云,應係其片面理想推測之詞,且合議庭審判事件,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進行評議,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已有確切心證,應適當闡明兩造毋庸進行無益攻防情事。況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依其專業,應知曉就上開爭執事項為主張與舉證,本院更無贅行闡明權之必要。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本院未行使闡明權,所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與原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自屬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到期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     註 │
├──────┼───┼───┼────┼────┼────┼─────┤
│102年9月17日│林玉清│李佳樺│103年2月│400 萬元│CH231537│票面載有「│
│            │張美代│      │23日    │        │        │授權持票人│
│            │      │      │        │        │        │自行填寫」│
│            │      │      │        │        │        │之手寫文字│
└──────┴───┴───┴────┴────┴────┴─────┘
得抗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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