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應翠鳳
- 訴訟代理人
- 文 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福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忠和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九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年一月七日以樹店登字第三○號,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人為伊及訴外人林世華,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伊或伊授權之人所申辦,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前夫林世華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為向伊借款,由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並授權林世華辦理系爭抵押權予伊後,陸續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年一月四日止向伊借款之本息共二千八百四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惟僅清償二千三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尚欠五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本息未清償。縱林世華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伊貸與林世華之款項皆匯入大品公司之帳戶,且上訴人對外仍表示與林世華為夫妻關係,林世華復執有上訴人交付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件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上訴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係於一○○年一月七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華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結婚、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離婚;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境,同年月三十日再次出境。林世華自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本息合計二千八百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所借款項由被上訴人依林世華指示匯入大品公司之帳戶,扣除已清償部分外,尚欠五百二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二元之本息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係由林世華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卷附授權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均係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其印文遭人盜用之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係由其自行保管,其中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件部分,因林世華經營大品公司需用資金周轉,有處分其名下坐落花蓮縣及台北市大安區不動產之必要,而交付予大品公司之會計人員蘇建瑜保管使用。上開大安區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五月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麗絨、詹妍華、詹勝峰時,係以上訴人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林世華為抵押債務人。上訴人其後則於同年九月七日授權他人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十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自陳,且有卷附之相關資料可證,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出境後仍然授權他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復依證人陳麗絨、周朝枝之證述,併上訴人與林世華離婚後仍擔任大品公司之負責人,且自陳其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因大品公司需用資金,為使林世華得以借得款項,就陳麗絨向其查詢「與林世華是否為夫妻」乙節時,並未反駁等。可證上訴人為使林世華仍得取得大品公司經營所需資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訂定前,同意林世華在其出境期間,得以代理人身分處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以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乃林世華因大品公司需用資金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緣故,林世華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所借貸之款項,均由被上訴人匯入大品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授權林世華為其代理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足憑採;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上訴人自陳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件交付大品公司會計人員,供林世華經營大品公司時調度、周轉資金之用。卷附授權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斯時本人雖未在台灣境內,仍非不可授權林世華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訴人據此主張並未授權林世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陳卷附之授權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上之印文為真正,僅抗辯係遭盜用(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反面),原審認應由主張印文遭盜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遭盜用,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間雖本人未在台灣境內,仍非不可授權林世華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已授權林世華為代理人,應足憑採。所持之見解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情事。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授權林世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就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之審認,即屬贅論,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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