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號
- 聲請人
-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安國
- 法定代理人
- 黃昭仁
- 法定代理人
- 李陳秀嬌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義
- 相對人
- 徐敏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零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3 年4 月3 日士院景102 司執強字第33054 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補字第1195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480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6 萬5,200 元,本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於本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物現金11萬4,593 元及其利息,嗣由相對人收取11萬4,574 元在案;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其餘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193 萬9,302 元(計算式:[9,065,200-114,574]×5%÷12×52=1,939,30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5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195 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