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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閱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孫文樹與李祥剛等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遭訴訟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蓋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其上有二筆訴訟註記,其一為聲請人於民國99年8 月間對李祥剛等起訴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其二為鈞院101 年度司他調字第415 號案件(嗣改分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即本案訴訟),另案訴訟為聲請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 、000-0 、000 (即系爭土地)、000 、000 、000、000 地號共9 筆土地原為李祥剛所有,聲請人前於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 億6,500 萬元買受,聲請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4,300 萬元,惟李祥剛拒不履行移轉上開土地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只得起訴請求,該另案訴訟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判決後,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聲請人為避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曾聲請禁止李祥剛就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業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並於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本案訴訟之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 號裁定,及聲請人103 年4 月8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3 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閱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