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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撤銷信託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

原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告
李祥剛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複代理人
石鋒琳
被告
李知遠
訴訟代理人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祥剛與李知遠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訴時乃以李祥剛、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為被告,主張原告為李祥剛之債權人,李祥剛於100 年12月22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板信銀行成立信託,並於101 年2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而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李祥剛與板信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0 年12月22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祥剛與板信銀行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01 年2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具狀表示欲撤回本件訴訟,惟業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共同被告李祥剛於102 年7 月31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依法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又原告嗣於102 年9 月11日具狀,以因李祥剛與板信銀行間之信託關係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終止並塗銷信託登記,系爭土地經李祥剛與李知遠於102 年6 月25日成立信託,並於102 年6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變更被告為李祥剛、李知遠,及變更聲明為請求「一、被告李祥剛與李知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2 年6 月25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祥剛與李知遠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02 年6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祥剛」,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訴訟中所生之情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間經人介紹認識被告李祥剛而出資參與台北市○○區土地之投資開發興建,前後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1億5,000萬元,於100年9月8日對帳後簽訂「土地投資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原告之債權(包含投資款、利潤、借款、執行費用等)共為2億7,336萬元,詎被告李祥剛原先聲稱要開發之土地不僅被其私下出售轉賣,所得土地價金不知去向,所交付之支票更被銀行拒絕往來,經原告一再催促解決債務,被告李祥剛不僅未處理,更將其名下所餘系爭台北市北投區土地於101年2月6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經原告查知後,隨即起訴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亦即本案,惟被告李祥剛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雖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竟再次信託登記予自己之女兒即被告李知遠,按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被告二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及信託登記,已嚴重阻礙原告債權之求償,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塗銷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祥剛所有。

二、聲明:

㈠、被告李祥剛與李知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102 年6 月25日所為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祥剛與李知遠應將第一項土地於102 年6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祥剛。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稱其對被告李祥剛有2 億7,336 萬元之債權,被告李祥剛否認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債權確定之裁定或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載之2 億7,336 萬元只是一個投資契約之預計獲利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且原告曾自行侵占信託財產因而造成被告財產之損害,依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所言之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李祥剛所為之信託行為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仍得對其債務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主張債權,信託財產於特定之法律關係下亦得強制執行。另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為查封登記在案,被告李祥剛及李知遠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訴請辦理塗銷及移轉登記於法未合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李祥剛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先於100 年12月22日與板信銀行成立信託,並於101 年2 月6 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終止該信託關係並塗銷信託登記後,復於102 年6 月25日與其女即被告李知遠成立信託,並於102 年6 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孫文樹、被告李祥剛與訴外人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遠公司)就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第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4、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等16筆土地之投資及合作開發事宜,曾於100 年9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三、上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0至28、29至34、137 至138 頁)附卷可稽。

伍、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被告李祥剛之債權人?

二、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或民法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李祥剛、李知遠間之信託行為、塗銷及回復登記,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為被告李祥剛之債權人: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認識被告李祥剛而出資參與台北市中山區土地之開發興建,前後共計匯款1 億5,000 萬元,曾於100 年9 月8 日對帳簽訂系爭契約書,確認原告之債權(包含投資款、利潤、借款、執行費用等)共計2 億7,336 萬元,而為被告李祥剛之債權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金額合計1 億5,000 萬元之匯款單8 紙、被告李祥剛所書立要求匯款至訴外人知遠公司之負責人亦即其配偶廖錦綉帳戶之字條乙紙,及由原告、被告李祥剛及訴外人知遠公司共同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乙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為據,堪信為真。被告李祥剛雖辯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2 億7,336 萬元只是一個投資契約之預計獲利額,並非實際債權金額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三項記載:「三、三方(即原告、被告李祥剛及訴外人知遠公司)同意簽訂本契約書以整理並釐清彼此間就上開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共16筆土地)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相關條款如后,均同意共同信守:... ㈢經會算後,甲方(即孫文樹)就上開㈠㈡之應分配利潤、本金取回及另借款參仟萬元等債權,甲方合計應取得新台幣貳億肆仟參佰參拾陸萬元正及執行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其文義已明白揭示被告李祥剛及訴外人知遠公司因上開台北市中山區土地開發案而共同對原告負2 億7,336 萬元之債務,被告前揭所辯與系爭契約書之明文記載不符,尚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復辯稱原告曾自行侵占信託財產,因而造成被告之財產損害,依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云云,並提出原告將訴外人知遠公司所有而信託原告擔任受託人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 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託帳戶管理買賣價金因而簽立之信託契約書乙份,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之對帳單乙紙(見本院卷第283 至291 頁)為據。惟上開台北市信義區土地既為訴外人知遠公司所有而信託予原告之財產,縱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侵占信託財產之行為,受損害者亦係訴外人知遠公司而非被告李祥剛,被告李祥剛無從就訴外人知遠公司對於原告違反信託義務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請求權而對原告有所主張,被告李祥剛以此辯稱其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亦無可採。準此,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祥剛之債權人,洵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李祥剛、李知遠間之信託行為、塗銷及回復登記: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次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總擔保之原則,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且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則信託行為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至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受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應指信託前已就該財產設有擔保物權等情形。查本件原告如前述為被告李祥剛之債權人,又被告自承其開立予原告之8,000 萬元擔保支票已遭退票(見本院卷第252 頁之被告民事答辯狀),且有被告李祥剛所開立之該紙支票可參(見本件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卷㈠第15頁),足認被告李祥剛之資力狀況確已發生問題,再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設定有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乙情,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4、137 至138 頁),則被告李祥剛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李知遠,一方面使其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難謂無據;

㈡、惟按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此項撤銷權之效力,原則上固不特及於信託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應包括在內;然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目前分別遭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及訴外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16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更正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等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保全程序及擔保物權之執行程序而為查封登記乙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司執字第44、7294號卷宗查閱在案,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李祥剛及李知遠對系爭土地均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不得命為相關權利之登記。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李祥剛與被告李知遠間之信託債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祥剛所有,就原告訴請撤銷信託債權行為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就原告訴請塗銷及回復登記部分,因被告二人目前對於系爭土地均喪失處分之權能,無從為塗銷或移轉物權登記,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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