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知遠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綉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孫文樹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被 告 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源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明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民國93年1 月6 日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1 紙附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且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之說明,此不因原告已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異。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