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2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277號
- 原告
- 徐利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欽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未載明公務員所屬關名稱、公務所,應補正之。另本件原告請求事項三:「請求續審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至第三審為止」,經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發文命補正其請求權基礎及真意為何後,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說明其請求事項即為訴之聲明,並認係被告審理訴訟救助案件具有明顯違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除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請續審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至三審為止等語,復經本院再於103年12月22日發文請原告說明「請求續審101 年度救字第96號至第三審止」真意為何?該語意不明,無從認定其意思為何,請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具狀說明:「續審的意思是已行調解庭,依法應分股至程序庭續審,非請貴股續審,請立案分股審理之請求。101 年救字第96號被告列4 位,只請求元大、蔡竹雄不當得利之起訴,請求立案分股審理,依訴訟救助法,可上訴,抗告有其效力」等語,是認該案件之請求及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梅欽間之國家賠償案件之請求,為不同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