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上 訴 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儀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依此繳納裁判費,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4 月3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