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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

上訴人
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弘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儀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依此繳納裁判費,並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本院於同年4 月3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