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88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銘仁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張清波
- 即反訴原告
- 張文生
- 即反訴原告
- 張景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邢 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二日依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選任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新任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主張確認被告3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2 日依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選任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則主張因被告3 人已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依系爭同意書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原告自因此而不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份,故於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被告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皆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被告3 人於103 年4月1 日及2 日,以系爭同意書之書面改選方式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惟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3 月31日派下員人數計有205 人,且系爭祭祀公業未訂有規約,則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如欲改選管理人,至少需有103 位派下員實質同意始為合法,而被告3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形式上雖有113 人用印,惟編號42派下員之正確姓名為「張哲熙」,而會員名冊及系爭同意書上均記載為「張熙哲」,系爭同意書上之用印亦錯印為「張熙哲」,顯見除姓名有錯誤外,當非本人所蓋印,自未得其本人同意,應予剔除。又派下員張德雄(編號34)、張欽星(編號13)、張賜雄(編號39)、張金能(編號41)、張魁泉(編號64)、張寶玉(編號49)、張金蘭(編號50)、張延如(編號51)、張志宏(編號122 )、張志豪(編號125 )、張競劦(編號130 )、張宗輝(編號131 )、張福永(編號47)、張福森(編號48)、張志龍(編號124 )等1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結證稱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且不知有改選情事。又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準備程序中,證人張志誠(編號35)、張志峰(編號36)、張建雄(編號38)等派下員亦為相同之陳述,是本件實質上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派下員未達103 人,則被告3 人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以書面方式改選管理人之結果,因未過半數而未改選成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張清波、被告張景順、被告張文生於103 年4 月1 日及4 月2 日依系爭同意書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新任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祭祀公業曾於97年2 月17日由當時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原告、被告3 人及訴外人張明輝、張福全、張貴生等7 人為管理人,惟各派下人員於103 年3 月底串連應重新選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於同年4 月1 日、2 日由當時派下現員共計205 人過半數之113 名派下員出具系爭同意書,推選被告3 人為任新管理人,上開選任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被告3 人自屬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原告雖稱派下員張魁泉等12人否認選任同意書印文為真,而扣除該12人後僅有101 人同意,低於過半數之103 人,該次選任未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然此為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出具原證2、7 、8 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用以證明其上所列之派下員並未出具系爭同意書選任被告3 人為新任管理人,惟系爭聲明書上之印文,係原告利用其擔任第3 房管理人為辦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務時,向派下員收取保管之印章所蓋印,是被告3 人否認系爭聲明書之真正;另原告向本院聲請傳喚派下員張德雄等15人到庭說明,惟其中證人張德雄、張賜雄、張金能、張魁泉、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競劦、張宗輝、張福永、張福森等人之證詞均為不實,部分證人證詞亦與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事件證述有異,而有偽證之嫌,不能作為證據,是被告3 人已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原告3 人已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由當時派下現員共計205 人過半數之113 名派下員出具系爭同意書,而推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是反訴被告於97年2 月17日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委任關係當然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一)反訴原告3 人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之改選未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該次改選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已如上述,是本件祭祀公業之管理員仍為原告、被告3 人及訴外人張明輝、張福全、張貴生等7 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為張銘仁、張明輝、張貴生、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張清波等7 人。系爭祭祀公業並無規約,而依系爭祭祀公業之慣例,派下員死亡後,其子女均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且就表決事項得獨立行使表決權,然須先向區公所辦理派下員之繼承變動登記,持區公所之登記向祭祀公業登記成為派下員後,始得行使派下員之權利。
二、系爭祭祀公業並無定期改選管理人之慣例,惟改選時之派下員名單及票數計算基礎須依當時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如有派下員死亡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成為派下員,須先向區公所辦理派下員之繼承變動登記,再登記成為派下員後,始得參與改選管理人之投票。
三、系爭祭祀公業變動後之派下現員名冊共計205 人,於103 年3 月31日申辦繼承變動登記及派下員名冊變更,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03 年4 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准予備查。
四、系爭祭祀公業於103 年4 月1 日及2 日以書面方式改選管理人,有過半數之113 人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章,同意選任被告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向南港區公所申請准予備查。嗣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提出異議並申請暫緩新管理人選任或其他行政之備查程序,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以103 年4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又祭祀公業條例既未就上開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作相同之規定,應認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祭祀公業自設立迄今並未定有規約,且派下現員共計205 人之事實,業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所示,此外,就選任管理人之方式亦無慣例或特別約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3 人於103 年4 月間採取出具系爭同意書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用印於上之方式,自屬合法;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半數即103 人以上之有效書面同意。
二、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103 年4 月間改選管理人並未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提出系爭聲明書及聲請傳喚證人(詳下述)以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告3 人則抗辯稱:已取得派下現員共計113 人之同意云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自應由被告3 人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經查:
(一)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於本件準備程序到庭作證者為證人張德雄、張賜雄、張金能、張魁泉、張欽星、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競劦、張宗輝、張福永、張福森、張志宏、張志豪、張志龍,共計15人,其中明確證述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曾舉行改選程序之事並不知情,且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或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印文之印章非其所有者,有證人張德雄、張欽星、張賜雄、張金能、張金蘭、張延如、張志宏、張志豪、張競劦、張福永、張福森、張志龍(本院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第208 頁、第209 頁、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第259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第261 頁正、反面、第264 頁、第265 頁、第266 頁正、反面);證人張魁泉則證稱:不知悉曾舉行系爭改選程序,亦不確定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證人張寶玉則證稱: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亦不同意改選被告3 人為新任管理人等語,惟就是否知悉曾改選管理人一事反覆改口,並表示不記得先前辦理繼承變動事宜時是否曾同意被告代刻印章或代為用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證稱不知道曾舉行改選,亦不同意該次改選結果,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其姓名之派下員年籍資料有誤,就系爭同意書上所示其姓名印文之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或係委託他人代刻印章、或曾授權他人用印等情反覆改口者為證人張宗輝(本院卷一第262-263 頁),是上開證人均不同意選任被告3 人為新任管理人,且未見過系爭同意書,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列上開證人用印部分並非真正,系爭同意書上同意選任者應扣除上開證人之人數等語,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稱:證人張德雄、張賜雄、張金能及張魁泉在本件訴訟及本院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事件,就系爭聲明書是否為渠等親自簽名蓋印乙節,先後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故渠等之證詞有偽證之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上開證人就渠等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且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姓名之印文非平日所使用印章之印文等情,皆已證述明確,縱上開證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簽名及用印部分是否為渠等親簽、親自用印或授權他人代簽、代為用印之事實雖交待不一,然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用印或簽署之時間及過程既屬二事,尚難以渠等對系爭聲明書簽署或用印細節之證詞有所出入,即認定渠等就系爭同意書用印之過程係受他人指示或利誘而為虛偽之證述,或據以推論上開證人曾授權他人代為用印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無據。
(三)被告另抗辯稱:證人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福永之大嫂即訴外人陳秋玉於103 年2 月26日為上開證人辦理繼承變動時,曾表示上開證人均同意及授權由被告刻製印章以處理選任新管理人事宜,且證人張福森之妻即訴外人潘玉仙與訴外人陳秋玉參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時,曾承諾選任被告3 人為管理人云云,另提出訴外人陳秋玉傳送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為憑(下稱系爭line訊息,本院卷二第61頁),並聲請傳喚訴外人陳秋玉及潘玉仙到庭作證。惟證人張寶玉、張金蘭、張延如、張福永、張福森均已親自到庭為證,並就是否曾委託訴外人陳秋玉或潘玉仙辦理繼承變動一事表示不知情,亦未曾承諾選任被告為新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56-259 頁、第264-266 頁);而就系爭line訊息之形式上觀之,並無完整前、後文可供確認訴外人陳秋玉係於何時、基於何故而傳送系爭line訊息;再細繹系爭line訊息之內容,雖顯示訴外人陳秋玉與潘玉仙曾參與103 年間之宗親大會,訴外人陳秋玉因被告張清波協助辦理繼承過戶事宜而曾口頭承諾同意選任被告張清波為管理人,並曾與兄弟談及此事而得到兄弟同意等情,惟該則訊息並未表明「兄弟」係指何人,亦未提及同意選任之管理人是否包含被告張文生及張景順,是本院自難單憑系爭line訊息即逕認上開證人確有同意選任被告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事實;況訴外人陳秋玉、潘玉仙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縱使曾承諾選任被告3 人為新任管理人,然該承諾自未能代表或拘束上開證人,又縱認訴外人陳秋玉及潘玉仙為承諾當時確係傳達上開證人對於改選管理人之意見,然此亦無從排除上開證人於日後因其他因素而改變心意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謂可採,本件亦無另行傳訊訴外人陳秋玉及潘玉仙到庭作證之必要。
(四)被告復抗辯稱:證人張競劦之母及證人張宗輝之妻均曾於100 年12月17日之系爭祭祀公業大會時代證人領取車馬費新臺幣1 萬元,並表示支持及授權被告辦理有關管理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宜,故證人張競劦、張宗輝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並引用訴外人張福全於本院另案之證詞為憑(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第225 頁)。惟縱認訴外人張福全於本院另案之證詞為真實,然證人張宗輝之妻、證人張競劦之母既均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則渠等代理出席系爭祭祀公業之聚會並代領出席費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即為證人張宗輝、張競劦之真意,或得拘束渠等未來改選管理人之意思決定,實有疑義;又即便證人張宗輝、張競劦之親屬於100 年間出席聚會時所傳達者確係證人張宗輝、張競劦對未來改選管理人之意見,然於103 年間仍有基於各種考量而改變原先決定之可能性存在;況證人張競劦、張宗輝就未曾於系爭同意書上蓋印,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亦非渠等所有,不同意選任被告3 人為新任管理人乙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被告此番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雖主張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即113 人之同意而經選任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新任管理人,惟上開15名證人既已表示不同意改選被告3 人為新任管理人,並否認有於系爭同意書上用印或授權他人用印,而被告3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中有上開15名證人用印之部分為真正,則其中15人之同意書即應予扣除,故同意選任被告3人為新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應為98人,尚未達系爭祭祀公業現員205 人之半數,應認被告3 人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之選任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不生改選之效力;而上開改選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自應繼續存在。
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3 人於103 年4 月1 日、2 日依系爭同意書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3 人提起反訴確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