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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告
林田學華(即林鑕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元
被告
莊劉念慈
訴訟代理人
莊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8 日,向伊之被繼承人林鑕桓承諾償還加持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被告退休時以其退休金作為清償,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97%計付(下稱系爭代償契約),且簽立代償加持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林鑕桓已於102 年2 月11日死亡,伊為林鑕桓之繼承人,且被告業已自其任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退休,依約自有履行系爭代償契約之義務,未料屆期不為返還,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伊爰依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原任職於華南銀行,林鑕桓係伊所任職銀行之往來客戶,因林鑕桓炒作股票不甘虧損而欲改運,聽聞伊閒聊之際,得知王小姐認識會改運法師,便央求伊將個人帳戶借其存入200 萬元,原遭伊拒絕。然經林鑕桓再三請託後,伊乃允應,讓林鑕桓將200 萬元存入伊之帳戶。其後伊已應其所請,陸續將林鑕桓所存放於伊帳戶之200 萬元提領交還林鑕桓領回。然事後得知林鑕桓竟將上開款項轉交王小姐作為加持金,且其因投資虧損情事並未改善,亦無法向王小姐索回已交付款項,憤而怪罪予伊。嗣因林鑕桓得知銀行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進而藉此要脅迫伊代償其交付予王小姐之加持金,並以此擬妥系爭切結書要伊照抄後交付,然伊與林鑕桓間實並無任何資金關係存在,原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繼承人林鑕桓與被告間於95年3 月8 日定有系爭代償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被告退休時,以被告知退休金給付伊之被繼承人林鑕桓以代償林鑕桓損失之一筆金額200 萬元,並自訂定系爭代償契約時起,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為真正之系爭切結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係遭原告脅迫始為系爭代償契約之訂定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訂立系爭代償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因林鑕桓脅迫所致而無效乙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抗辯:其訂立系爭代償契約係遭林鑕桓脅迫所為,自應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林鑕桓對之曾有脅迫之言行舉動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遭脅迫,已難採信。且細鐸被告所抗辯之林鑕桓脅迫之原因事實厥為:其係遭林鑕桓以欲向被告主管檢舉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事要脅云云,縱令所述屬實,亦僅能認林鑕桓有意針對被告違法收受客戶存款為由,採取法律途徑,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之語促其簽約而已,顯非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加諸被告之惡害通知。是縱使被告抗辯屬實,亦難認林鑕桓有何法律上所定義之脅迫之舉。

末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此觀之民法第92、93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抗辯其遭脅迫簽立系爭代償契約之時為95年3 月8 日,而遭脅迫之事實當已於其時知之。然其遲至本訴訟始為抗辯,並主張系爭代償契約意思表示無效(當可解為被告係於本訴訟對其系爭代償契約意思表示為撤銷),顯已超過上開1 年之除斥期間,縱其主張遭脅迫為意思表示情事屬實,亦無從再為撤銷,而使系爭代償契約歸於無效,彰彰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代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 萬08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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