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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告
張芷菱
原告
羅士翔
原告
孫建立
原告
簡聖哲
原告
劉美華
原告
簡湘芸
原告
詹育祥
原告
蔡佩芬
原告
呂秋鳳
原告
黃建修
原告
陳信瑋
原告
朱誠忠
原告
林士傑
原告
林傳傑
原告
楊春梅
原告
林松樓
原告
林穆和
原告
賴昱達
原告
陳俊嘉
原告
陳香妏
原告
王崤仲
原告
黃啟信
原告
許素月
原告
許元吉
原告
俞采秀
原告
薛姵虹
原告
陳致行
原告
周辰洸
原告
吳明遠
原告
時美慧
原告
周千文
被告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秉蒼
被告
被告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秉蒼
被告
被告
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宇然
被告
被告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嚴磊
被告
被告
鄭忠亮

      李坤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涉訟,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嚴磊、鄭忠亮、李坤勇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松山區,侵權行為地亦為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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